(2015)栖刑速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速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1993年11月1日出生。2014年1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邹某在本市栖霞区迈皋桥某某庄物流基地、菜场,先后5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3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具有多次盗窃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好,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子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