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志怡与李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怡,李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杨志怡。被告李真。原告杨志怡诉被告李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怡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肆仟元整,并承诺二十天后连本带息归还,2014年7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也是承诺二十天后连本带息归还。这两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打有收条,但借款到期后均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至今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和利息。故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柒万肆仟元整;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真向原告杨志怡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杨志怡伍万肆仟元整(54000)定于二十天后连本带息归还拾万元整(100000)特写此条为证。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真又向原告杨志怡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杨志怡贰万元整(代炒股钱)定于二十天后连本带息归还肆万元整。特写此条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杨志怡与被告李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李真出具的收条为证,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真未能及时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杨志怡要求被告李真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志怡要求被告李真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真未能依约偿还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杨志怡的该项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开始;2、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真向原告杨志怡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二、被告李真向原告杨志怡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开始;2、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7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商业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