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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615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陈某,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东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陈小亮(现已独立生活)。双方于1987年11月23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5月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双方仍未能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陈小亮(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1987年11月23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本院民事裁定书、结婚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左东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