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版)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飞标、陈志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飞标,陈志坚,刘开先,古文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版)初字第7号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远农信社”),住所地: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可标,系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陶,系该社版石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飞标。被告陈志坚。被告刘开先。被告古文法。原告安远农信社诉被告陈飞标、陈志坚、刘开先、古文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标、陈志坚、刘开先、古文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远农信社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陈飞标和另外三被告陈志坚、刘开先、古文法自愿组建联保小组向原告安远农信社申请农户联保借款65万元。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后,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贷款最高额授信协议书》和《联保担保共同承诺书》各一份。其中,被告陈飞标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公房室内线路安装及果业投资。借款采用最高授信方式,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借款浮动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算(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4年8月19日止,被告陈飞标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6767.93元、利息522.02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并要求联保小组成员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飞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767.93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522.0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此后利息按信用社实际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陈志坚、刘开先、古文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飞标、陈志坚、刘开先、古文法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陈飞标与被告陈志坚、刘开先、古文法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安远农信社申请贷款,并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联保担保共同承诺书》一份,后四被告于同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组建联保小组协议书》一份。《联保担保共同承诺书》承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其他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5月23日,四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四被告提供的借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5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在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借款,借款期限不能超过合同有效期间,在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终止时,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借款用途为开节能灯、冬虫夏草、太阳神药店、大理石材加工、瓷砖店、承包大型建筑物室内线路安装及果园;在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和借款最高额内,四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原告向四被告发出的借款凭证内容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逐笔核定,具体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准,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据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若贷款展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载明四被告的授信额度分别为:陈飞标13万元、陈志坚20万元、刘开先20万元、古文法12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且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若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时,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2年5月29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飞标发放贷款13万元,被告陈飞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8113‰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为联保,借款用途为承包公房室内线路安装及果园投资。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飞标于2014年8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23232.07元;截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陈飞标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6767.93元、逾期利息522.02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陈飞标至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也未再支付逾期利息,其他三被告也未按约定履行联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组建联保小组申请报告》、《组建联保小组协议书》、《联保贷款最高额授信协议书》、《联保担保共同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组建联保小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飞标发放的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飞标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其余三被告未履行联保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飞标归还仍欠的借款本金106767.93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6767.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8月18日前的逾期利息为522.02元,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8113‰再加收50%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遇利率政策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陈志坚、刘开先、古文法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46元,由被告陈飞标、陈志坚、刘开先、古文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山代理审判员 蒙廖斌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