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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沈阳奥隆德力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孙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奥隆德力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孙金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沈阳奥隆德力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修竹,辽宁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义,男,194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大连市中山区。原告沈阳奥隆德力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隆德力劳务技术公司)与被告孙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隆德力劳务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修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隆德力劳务技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780RH的寿力移动螺杆空压机一台,价格为630,000元。原告依约将上述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陆续付款580,000元,尚欠5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被告孙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780RH寿力移动螺杆空压机一台,金额为63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先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单位实际负责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货款13万元,年底前分期或一次性付清。被告收到780RH寿力移动螺杆空压机时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尚有30,000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被告孙金义从原告奥隆德力劳务技术公司处购买780RH寿力移动螺杆空压机一台,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尚有30,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奥隆德力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