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商贩,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长埕村长埕98号,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忠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张忠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4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闽A×××××轻型厢式货车,从福安市城区沿国道104线往柘荣县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095KM+600M路段,碰撞行人何某,造成被害人何某当场死亡、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查获。经福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贺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1万元,并取得谅解。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贺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贺某对指控其驾车碰撞被害人且在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张忠富辩护认为,被告人贺某在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时并不完全明知碾压到人,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贺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贺某驾驶闽A×××××轻型厢式货车,从福安市城区沿国道104线往柘荣县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095KM+600M路段,碰撞行人何某,造成被害人何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某未报警、未保护现场且驾车逃离现场。经福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贺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天,被告人贺某经福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1万元(含保险理赔款1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袁某甲、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五点多,经过案发地时发现右道路中间躺着一个人,遂电话报警。2、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零时,和丈夫贺某一起从福州送货到柘荣,回程的路上贺某接到交警的电话,就将车开到交警大队,民警检查后发现货车底部有血迹和毛发。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其驾车从案发地经过时有看见一个人躺道路上。4、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以及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证实本起事故中死亡的被害人即其亲属何某,以及事故发生后,和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对方一次性赔偿31万元,其亲属对肇事驾驶员表示谅解。现对方已支付赔偿款20万元,余下11万元等待保险公司理赔。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肇事车辆、以及车辆上碰撞的痕迹、车上附着血迹毛发纤维物的情况。6、提取笔录、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B39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肇事车辆提取的血迹系死者何某所留。7、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B39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与叶某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9、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闽A×××××轻型厢式货车的灯光系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转向系、制动系均在正常使用范围。10、公交认字(2015)第0005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贺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且驾车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11、扣押的闽A×××××轻型厢式货车、发还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贺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E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1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天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接群众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确认伤者何某已死亡,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经调查,闽A×××××轻型厢式货车有重大嫌疑,遂电话传唤该货车车主贺某,贺某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驾驶闽A×××××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并逃逸的事实。13、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被告人贺某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且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以及被害人及亲属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0时,从福州驾驶闽A×××××轻型厢式货车送货到柘荣,约4点行驶到上白石镇财洪村路段时,碾压前方一物体,其未停车察看,并驾车离开现场。后在柘荣卸货时,发现车子后保险杠上附着一坨血块,就把它刮掉了。其返回途中经过案发地发现地上有一大片血迹,心理很害怕,不久接到交警的电话,开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还证实其所驾驶车辆大灯有问题,比较暗。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纵观本案案情,被告人在驾驶肇事车辆过程中遇前方物体避让不及,根据其作为长期驾驶货车的经验和已感知车身震动后轮有碾压到物体的情况判断,理应知道发生碰撞事故了,但此时尚不能确定被告人已明确知道车辆肇事伤人。被告人到达柘荣卸货时即发现货车后保险杠上附着一坨血块,并将其刮除,且在返回事故地点时又见道路上遗留的大片血迹,此时被告人应当明确知道发生碰撞行人的交通事故,但其仍未报警投案,回避法律的追究,处于逃逸状态持续过程中。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在逃逸过程中,接到交警的电话通知,尽管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人有一定怀疑,但此时被告人的人身仍处自由状态,可以选择继续潜逃,也可以拒绝前往,但其选择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其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2,电话通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传唤,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只要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未被实际控制,其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3,被告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属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缪月审判员陈琼人民陪审员王振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珊珊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