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永与彭清华、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彭清华,靳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张永。委托代理人张加申,新泰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清华。被告靳妮。原告张永与被告彭清华、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加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清华、靳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彭清华、靳妮借原告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17日被告彭清华又借原告现金1000元,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彭清华、靳妮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被告彭清华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彭清华未答辩。被告靳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张永与被告彭清华签订借款合同书,(甲方)张永为借出人,(乙方)彭清华为借款人,合同约定:彭清华借张永现金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2013年6月28日(农历5月21日)被告彭清华、靳妮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35400元,大写叁万伍仟肆佰元整,古历2013年5月21日到2014年5月21日前还清,借款人彭清华、靳妮。诉讼中,原告认可实际给付两被告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条中记载的借款35400元包括利息5400元,并认可还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6月18日(农历5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30000元借款并拖欠至今。原告主张利息10800元是借款30000元按年利率18%自2013年6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14年6月17日被告彭清华又借原告现金1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彭清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清华未偿还原告1000元借款并拖欠至今。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2013年6月28日原告张永与被告彭清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2013年6月28日被告彭清华、靳妮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014年6月17日被告彭清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原告张永与被告彭清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该合同中关于借款的部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354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记载2014年6月18日(农历5月21日)前还清,诉讼中原告认可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30000元及还款日期变更为2014年6月18日,本院认为双方变更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借款金额应以实际给付金额为准,因此应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被告彭清华、靳妮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彭清华、靳妮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应对30000元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10800元,在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结合实际借款时间,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2014年6月17日被告彭清华又借原告现金1000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被告彭清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清华、靳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800元;二、被告彭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借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彭清华、靳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翠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