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乐菊慧、杜锡山与徐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菊慧,杜锡山,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715号申请执行人乐菊慧,女,1954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申请执行人杜锡山,男,194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徐华,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乐菊慧、杜锡山与被执行人徐华(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27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徐华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有价证券登记信息,暂时无偿还债务的能力。对此,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11,250元暂缓执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忠平审判员 王 勤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军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