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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程浩、南京紫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程浩,南京紫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女,1987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浩,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紫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新城大厦B座2701室。法定代表人王海涛,南京紫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滔,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宪超,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军因与被上诉人程浩、南京紫金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紫金投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蓉、被上诉人程浩、南京紫金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滔、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1时许,程浩驾驶车牌号为苏A×××××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山大街,停车开门时将骑电动车的王军撞倒,导致王军受伤。事发后,王军被送往南京明基医院,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裂伤,3、面部擦伤,4、手背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裂伤,3、面部擦伤,4、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南京紫金投资公司为王军在南京明基医院就诊垫付医疗费12943.2元,护理费1500元,王军自付医疗费205.55元。2013年11月26日,王军自行前往南京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就其面部瘢痕进行整容修复,王军自付医疗费23136.9元。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出具编号为第320105130007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军不负责任。王军于2014年9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程浩、南京紫金投资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1、赔偿医疗费233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4946.67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089.12元;2、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王军于2012年9月1日与南京水香园食府签订用工协议一份,劳动期限为2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苏A×××××车辆的车主为南京紫金投资公司,其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程浩系南京紫金投资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南京紫金投资公司为王军支付购买电动车的费用2500元。一审庭审中,南京紫金投资公司表示其为王军垫付的医疗费12943.2元,护理费1500元以及购买电动车费用2500元均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其自行至人保公司处理赔,人保南京分公司表示同意。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人保南京分公司自愿承担。人保南京分公司申请就王军在南京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就其面部瘢痕进行修复的费用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就王军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的合理性咨询了鉴定专家的意见,专家的回复意见为王军的疤痕修复面积为六平方厘米左右,参考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宁司鉴协[2009]1号通知,整容费用、色素沉着、增生瘢痕切除的标准为400-800/cm2,结合王军的伤情以及物价上涨等情形,初步可以确定疤痕修复费用为6000元左右。庭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王军瘢痕修复费用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王军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害,应依法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对王军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承担。在本案中,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不负责任。而程浩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由南京紫金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南京紫金投资公司承担。对于王军的具体诉请,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王军主张23342.45元。其中王军在南京明基医院就诊的费用为205.55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可。王军在南京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就诊的费用为23136.9元,结合王军的伤情以及瘢痕修复的费用标准,法院对王军的疤痕修复费用酌定认可8000元。对于王军在南京华美医疗美容医院就诊时超出8000元部分的损失,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法院确认王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205.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军主张200元(20元/天×10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法院确认为18元/天,故王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18元/天×10天);3、营养费,王军主张300元(20元/天×15天)。结合王军伤情,其营养期限15天予以认可,营养标准酌定为15元/天,故王军的营养费应为225元;4、误工费,王军主张4946.67元(2800元/月÷30天/月×53天)。对于误工标准,法院结合王军的伤情,认可其误工期限为53天,故王军的误工费为4946.67元;5、护理费,王军主张800元(80元/天×10天)。结合王军伤情,王军出院后的护理期限10天,法院予以确认。其护理标准,法院酌定为60元/天,故王军的护理费应为600元。王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南京紫金投资公司垫付;6、交通费,王军主张500元。法院酌定予以支持。综上,王军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14657.22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南京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军各项损失合计14657.22元;二、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参考专家意见,认定上诉人瘢痕修复费8000元错误,虽然上诉人所花费的费用与专家意见相距较大,依据民事损害依法填平原则,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3136.9元医疗费,法院应当依据上诉人对面部瘢痕修复的实际支出,确定具体的修复费用;2、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面部瘢痕,对其面部外貌影响较大,对其心理和日常工作生活存在负面影响,面部瘢痕修复是出于年轻女性正常的心理和生理诉求,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行为,并不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面部修复费用23136.9元。被上诉人程浩、南京紫金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未能举证证明其所有面部修复费用与事故所致的瘢痕修复具有关联性,专家意见认为上诉人因事故致瘢痕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而被上诉人认可8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是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保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修复费用8000元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南京华美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主张面部瘢痕修复费用23136.9元,几被上诉人对该修复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具体的费用明细清单与之相对应,票据数额亦远高于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费用标准和专家意见,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后,原审法院依法向专家进行了咨询,专家意见修复费用为6000元左右,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该费用8000元,原审法院按照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的且高于专家意见的数额进行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王军要求按其实际支付的费用进行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