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执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智申请执行四川堃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小玲、岳俊、杜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智,四川堃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小玲,岳俊,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侯执字第1148号申请执行人李智。被执行人四川堃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华。被执行人张小玲。被执行人岳俊。被执行人杜明。李智与四川堃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小玲、岳俊、杜明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45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智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154420元人民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堃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开江县工商局的工商事项变更登记、换发新版营业执照予以冻结。于2015年3月10日将被执行人张小玲名下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凤路555号房屋予以查封,因系孤房暂不宜处置。现被执行人四川堃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小玲、岳俊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李智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堃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小玲、岳俊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5459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建执行员 汤澜执行员 万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