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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碧红与黄辉达、黄和明、孙妙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891号原告黄碧红,女,197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辉达,男,198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和明,男,1987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孙妙聪,女,198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黄碧红与被告黄辉达、黄和明、孙妙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红、被告孙妙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达、黄和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碧红诉称,被告黄辉达因经营业务需要资金,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黄和明、孙妙聪自愿为被告黄辉达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黄辉达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和明、孙妙聪对被告黄辉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辉达、黄和明未作答辩。被告孙妙聪辩称,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借款后被告黄辉达是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黄辉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黄和明、孙妙聪自愿为被告黄辉达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诉讼中,原告自认按月利率2%收取被告黄辉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计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孙妙聪抗辩借款月利率为4%是否成立问题。被告孙妙聪认为,其有听被告黄辉达说过借款后是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原告认为,原告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收取被告黄辉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计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孙妙聪主张借款月利率为4%,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孙妙聪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且其所提供的借款单亦未载明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借款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其自认按月利率2%收取被告黄辉达自2014年10月23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计5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辉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黄辉达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其自认的按借款月利率2%收取被告黄辉达的利息5000元,应作为偿还本金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即被告黄辉达尚应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黄辉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和明、孙妙聪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和明、孙妙聪对被告黄辉达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和明、孙妙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辉达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黄辉达、黄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辉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碧红借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和明、孙妙聪对被告黄辉达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辉达追偿。三、驳回原告黄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黄碧红负担52元,由被告黄辉达、黄和明、孙妙聪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