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勇与杨在平、姚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杨在平,姚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梁勇。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在平。被告姚祯。委托代理人杨在平(姚祯丈夫。原告梁勇与被告杨在平、姚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薇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芳、被告杨在平及作为被告姚祯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诉称,两被告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0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杨在平、姚祯辩称,借款60000元属实。被告一直按照每月4500元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0月。除这笔借款外,被告还分别向另外两人借了两笔借款。由于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将广厦一村105幢106室的房屋作价350000元抵债,其中本案借款抵作90000元,另外两笔借款抵作260000元。钥匙已交付,并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但未办理抵押、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买受人为韩锋)以及房产租赁协议(承租方为韩锋)欲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经以90000元折抵,包含在350000元的购房款以及房屋租金中。原告否认,并表示对房屋买卖和租赁的情况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产租赁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买受人为韩锋)以及房产租赁协议(承租方为韩锋)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折抵在购房款和租金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在平、姚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勇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保全费68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杨在平、姚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薇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佳附:上诉须知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