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湖北省某某委员会卫生行政回复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行初字第0006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湖北省某某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湖北省某某委员会卫生行政回复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湖北省某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协调和解,故协调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湖北省某某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湖北省某某委员会关于落实法院生效判决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的行政行为。被告在举证期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重作处理的内容。证据2、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的《湖北省某某委员会关于落实法院生效判决的回复》。拟证明被告依法落实了法院生效判决、在规定时限作出《回复》以及《回复》的内容。证据3、2015年3月12日,被告作出的鄂某某函(2015)某某号《湖北省某某委员会关于医院违规使用抗菌药物有关问题限期整改的通知》(以下简称《限期整改通知》)。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落实判决的具体要求和措施。证据4、2015年3月26日武汉某某医院作出的《武汉某某医院关于违规使用抗菌药物有关问题的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拟证明武汉某某医院整改的具体内容以及将整改情况反馈被告的事实。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5条。拟证明被告依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作出的《回复》中无认定事实,无法律依据,无实质内容,挂“落实”之名,行不作为之实。依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的《回复》涉嫌消极对抗法院生效判决,敷衍原告。故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湖北省某某委员会关于落实法院生效判决的回复》;二、依法向被告的上级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对《回复》的参与人、执笔人、批准人、领导责任人公开问责,依法予以惩戒;三、责令被告公开、书面向原告道歉;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2月9日湖北省某某委员会作出的《湖北省某某委员会关于落实法院生效判决的回复》。拟证明被告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证据2、原告向被告主任信箱投递的公开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3月17日两次向被告主任信箱投递催促被告再次作出具有实质内容的回复的信件,要求被告领导亲自、认真阅读判决书,重新履行判决书的要求。被告湖北省某某委员会辩称,被告收到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后,在法院生效判决规定的执行时限内,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回复》并送达刘某某,事实清楚,程序规范,依法履行了职责。被告在《回复》中明确表示将对法院要求重新作出答复的问题责令武汉某某医院予以整改。2015年3月12日被告下发《限期整改通知》要求武汉某某医院对抗菌药物用药程序和资质的问题予以整改并强化管理,并要求其于2015年3月22日前将整改落实情况反馈被告。2015年3月26日武汉某某医院将《整改报告》报送被告,武汉某某医院对涉事医生进行了处理,并强化了对医院抗菌药物使用的管理规范工作,被告和武汉某某医院完整地履行了法院的生效判决内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原告刘某某反映的有关诉求,及时予以正式回复,对法院的生效判决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明确说明被告应当作出行政行为并书面通知原告,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并且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和事实不清,没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和标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武汉某某医院作出的日期超过被告给予的时限,被告亦没有对作出的整改是否符合要求作出相应的评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作出了书面的答复。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当庭提交的,所以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系生效判决,能够证明本院判决所要求被告重新处理的内容。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了《回复》。证据3、4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对武汉某某医院作出处理意见及武汉某某医院整改的具体内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任信箱投递信件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以信访件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要求查处某某医院违规、超量使用限制级和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问题”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关于刘某某﹤公开信﹥所反映问题的回复》。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湖北省某某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刘某某﹤公开信﹥所反映问题的回复》中‘关于抗菌药物用药程序和资质的问题’的回复事项。二、责令被告湖北省某某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关于刘某某﹤公开信﹥所反映问题的回复》中‘关于抗菌药物用药程序和资质的问题’重新作出处理行为。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回复》。内容如下:“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20号已经生效,该判决责令我委重新作出答复的问题我们将按照生效判决书的要求责令武汉某某医院予以整改”。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武汉某某医院作出《限期整改通知》,内容如下:“经查,刘某某患者的管床医师高某某医师(呼吸内科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其住院期间使用了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替考拉宁针剂(商品名:加立信)’。由于高某某医师不具有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的相应处方权,虽经高级技术职务医师会签,仍违反了国家《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有关规定。根据《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及法院生效判决内容,提出以下具体处理意见:一、请你院依法按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二、请你院立即在全院开展抗菌药物使用管理的整改工作……;三、请你院以此为鉴,认真分析此事件发生的原因……;四、请你院加强与患方的沟通,妥善处理好医患纠纷;五、请你院将整改落实情况于2015年3月22日前报湖北省某某委员会。附件: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2015年3月26日,武汉某某医院向被告作出《整改报告》,内容如下:“一、我院依法按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对当事人高某某医师作出扣除2014年医疗行为分0.5分及扣2014年4月奖金800元的院内决定。二、我院在全院开展抗菌药物使用管理的整改工作,认真落实抗菌药物分级管理有关制度,加强医院药事管理及抗菌药物使用管理,重视医务人员的法律和政策意识再教育,狠抓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的落实。具体整改情况如下:(一)从制度上明确抗菌药物的使用管理规定。……。(二)充分利用信息系统进行规范管理。……。(三)发挥职能部门的监督作用。……。三、我院以此为鉴,认真分析此事件发生的原因,从中吸取教训,举一反三,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四、我院一直在与患者刘某某及家属积极沟通,希望妥善处理医患矛盾”。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判决所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了《回复》,但该《回复》表示的是将要进行处理,应视为被告在作出《回复》时,没有对原告反映的“关于抗菌药物用药程序和资质的问题”作出查处意见。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武汉某某医院下达《限期整改通知》,武汉某某医院也向被告提交了《整改报告》,且被告在诉讼中已向原告提供了上述《限期整改通知》及《整改报告》,应视为被告履行了重新处理的职责,但属于逾期履行生效判决,应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审理,本案不宜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湖北省某某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湖北省某某委员会关于落实法院生效判决的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湖北省某某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熊刚审判员李芳人民陪审员常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曾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