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康裕忠与泰和县建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裕忠,泰和县建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裕忠。委托代理人:肖成劲,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建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上解放路154号。法定代表人:胡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洁,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裕忠因与被上诉人泰和县建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裕忠原系被告公司职工,曾任被告第三工程处(又称第三工区、三工区,属被告内设机构)负责人。1995年1月1日,被告泰和县建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制定了《一九九五年生产经营实施方案》,方案规定公司下设七个工程处,采取工程处集体承包或幢号承包等形式。同年4月8日,被告与第三工程处签订了一份《经营承包合同》(承包人一栏空白),合同约定:生产性开支由第三工程处主承包人审批,财务科审核,非生产性开支,工资、奖金、设备、招待费由总经理审批;合同期限从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1995年3月,被告兴建一栋职工宿舍楼,同年4月5日,被告(甲方)与第三工程处(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落款“乙方代表”处由原告康裕忠签名。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据实计算,开工日期为1995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1996年5月25日,工程决算只计算直接费和材料补差,总公司不收取第三工程处的管理费和税金,第三工程处同样不收取总公司本工程施工管理费。宿舍楼建设完工后,1996年12月25日,被告与第三工程处结算确定宿舍楼总造价为1273716.90元,核减已付806800元,尚欠466916.90元未付。1997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曾向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济华催索过所拖欠建设宿舍楼工程款,被告在2003年工作总结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中表述“欠原三工区建集资房工程款约40万元”。200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中共泰和县经贸委企业不稳定因素情况汇报解决的方法中陈述“拖欠三工区职工集资房工程款约40万元仍然做好债务人的工作和企业想法挤点资金逐步偿还。因数额较大,待企业有大收入或拍卖土地、房屋时还清。2003年底,企业在资金最困难的情况下,偿还了2000元工程款。”2011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落款为2011年11月25日的《催还欠款函》邮寄给被告,该函中原告自认被告至2009年12月28日止陆续偿还了工程款16358.30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50558.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另查明,1995年4月,被告承建了中国人民银行泰和县支行营业、办公综合楼,康裕忠、郭房银系驻工地代表,并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签字。2013年5月10日,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提供的本案证据10以名目繁多杂乱,无法确定系建设职工宿舍楼产生的为由,进行了否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主张被告返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所提供全部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拖欠第三工区职工集资房工程款约40万元。原告以本案证据10及证人敖某、郭某斗、潘建新的证词来主张其为第三工程处陆续支付了外欠材料款,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未被法院采信,三证人的证词不足以证明这些建筑材料是否用于被告职工宿舍楼建设,原告是否全部支付了这些建筑材料款既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也不符合1995年经营承包合同中关于生产性开支由第三工程处主承包人审批、财务科审核的约定。原告提出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其损失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共844033.17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裕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原告康裕忠承担。上诉人康裕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4年4月15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于1994年3月24日制订的《泰和建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一九九四年生产经营承包实施方案》的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被上诉人第三工程处的《经营承包合同》,上诉人承包了被上诉人所属的第三工程处的经营活动,并按规定交纳了风险抵押金5000元,第三工程处的其他工作人员没有交纳风险金。2、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于1995年4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承建被上诉人的职工宿舍。《协议书》约定:建筑面积约3450㎡,包工包料按实计算,总造价约118万元,开工日期为1995年3月25日。该《协议书》第三条第6项约定:本工程决算只计算工程直接费和材料补差,总公司(甲方)不收取乙方(第三工程处)该工程的管理费和税金,乙方不收取甲方本工程的施工管理费。3、1995年1月1日,被上诉人制订的《泰和建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一九九五年生产经营实施方案》规定:继续推行风险抵押金和重奖重罚的承包形式,采取工程处集体承包或幢号承包等形式。1995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关于被上诉人第三工程处的《经营承包合同》,上诉人继续承包被上诉人所属的第三工程处的经营活动,上年度所交风险抵押金5000元没有退回,以充抵1995年应交的风险抵押金,第三工程处的其他工作人员没有交纳风险金。1996年12月23日,上诉人全面完成经营承包任务后,以抵扣集资款形式退回了所交风险金。1996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职工宿舍工程进行了决算,总造价为1273716.90元,被上诉人于1996年12月前仅支付工程款806800元,尚欠466916.90元。1997年1月,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承包的第三工程处外欠材料款682000元。后上诉人以个人资金陆续清偿了上诉人承包第三工程处期间的外欠材料款,而被上诉人只在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间,分8次共付款16350元。2002年4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核对帐目,被上诉人再次确认尚欠上诉人个人承包的第三工程处工程款460383.17元。2004年1月6日,被上诉人在2003年工作总结中明确提到:“欠原三工区建集资房工程款约40万元。200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中共泰和县经贸委出具的《企业不稳定因素情况汇报》中明确拖欠三工区工程款40万元,因数额较大,待企业有大收入或拍卖土地、房屋时还清。4、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当时是个人承包了被上诉人的第三工程处,上诉人以个人资金陆续清偿了上诉人承包第三工程处期间的外欠材料款60多万元,被上诉人因而得到了不该获得的利益,并导致上诉人损失了巨额经济利益。被上诉人泰和县建材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答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其内设机构第三工区签订,合同相对方并非上诉人,上诉人只是作为第三工区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而已,该签名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职工宿舍系上诉人承建。2、上诉人曾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该案经泰和县人民法院和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3、合同约定“生产性开支由第三工程处主承包人审批,财务科审核。”上诉人在2012年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向法院提交的票据中均未经财务科审核。如被上诉人的职工宿舍工程系上诉人个人承建,就无需在合同中约定要财务审核生产性开支。4、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均未经过工程处主任审批、财务科审核,其票据不具真实性,即使票据是真实的,也无法确认是承建被上诉人的职工宿舍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内设机构第三工程处垫付了材料款,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职工宿舍楼工程是否是上诉人个人承包?2、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职工宿舍楼工程余款,该案经泰和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均认定了被上诉人职工宿舍楼工程系被上诉人第三工程处集体承包而非上诉人个人承包的事实,且认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认为其个人清偿了第三工程处建被上诉人职工宿舍楼的外欠材料款60多万元,被上诉人取得了不当利益,并导致上诉人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及利息。因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与1995年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生产性开支由第三工程处主承包人审批、财务科审核不符,该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所述的建筑材料是用于被上诉人职工宿舍楼,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个人清偿了第三工程处建被上诉人职工宿舍楼的外欠材料款,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上诉人康裕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平审 判 员 廖东江代理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