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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中医院与刘连友、周丽红、周巧和、周爱娥、周加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友,周加辉,周丽红,周巧和,周爱娥,东莞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刘连友,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4329。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周加辉,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4333。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周丽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4340。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周巧和,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4345。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周爱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xxx4383。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东莞市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门路61号、东莞市松山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志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少豪,该医院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连友、周丽红、周巧和、周爱娥、周加辉诉被告东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淑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刘连友、周丽红、周巧和、周爱娥、周加辉诉称,患者周锦安于2013年6月5日因咳嗽、气促在被告处入院治疗。被告对患者进行了血常规、心功、心电图等检查。6月14日患者被转入被告ICU重症医学科监护治疗。6月16日被告为患者作了冠脉造影术+主动脉球囊反搏术,6月19日为患者行右冠状动脉旋磨术+PTCA+STENT,6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未书面告知患者及家属对患者予以实施拔除IABP导管。因被告治疗过错,拔除IABP后患者出现气促,生命垂危指征,随后被告又拖延救治时间,对患者再进行置入IABP术,6月23日在患者还具有生命体征下出具医学死亡书。治疗期间原告曾多次按照医院要求存入住院押金共16000元,原告6月25日到医院结算,医院要求签东莞社会保险自费项目签字单,同时医院为原告签好了日期2013年6月6日,原告发现与事实日期不符而拒签。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施行IABP拔除手术时并没有履行其书面告知患者和原告存在危险性,该拔除手术后拖延治疗,未有预防的可行救治方案。患者在6月22日下午3时30分开始进入无尿期,表示因拔除IABP后导致肾衰无尿,根据IABP应用指示其时间是施以IABP手术治疗最佳时间,但被告在救治患者过程中作出以非当时救治水平的药物维持治疗,拖延IABP手术治疗,致患者死亡。被告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医疗技术规范,未尽诊断救治注意义务,构成医疗过错,并对患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另,被告在未经患者和原告同意下,使用口头说明模糊夸大报销比例,原告多次按照被告要求存入住院押金,但被告使用大量自费与部分自费药物后隐瞒实情真相,造成高额医疗费用,被告私自在东莞社保自费项目签字单加示签字日期,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告知,侵犯了家属知情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47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9672.5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护理费1170元,治疗费押金16000元,鉴定费10500元,以上共计4470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中医院反诉称,2013年6月5日患者周锦安因病进入被告处住院治疗,截止到2013年6月23日共产生医疗费用202186.67元。扣除原告方交付治疗费押金16000元以及社保报销部分105933.22元,原告方现仍拖欠医疗费用共计80253.45元。请求判令:1.原告刘连友、周丽红、周巧和、周爱娥、周加辉支付医疗费80253.45元;2.原告刘连友、周丽红、周巧和、周爱娥、周加辉支付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诉请是基于医疗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被告东莞市中医院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原告方支付医疗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的合同义务,且原告在本诉中并未主张被告方提出的医疗费总额。该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与本诉请求的内容或理由亦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共同性。因此,被告提起的反诉与本案本诉之间不具有牵连性,被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本院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诉依法不予受理。被告方可就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另行起诉并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东莞市中医院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本案不收取反诉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柳云罗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