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顾东晖与被申请人江苏润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仟色柔贸易有限公司、钱晓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东晖,男,汉族,1941年2月16日出生,退休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润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双桥门*号。法定代表人:宋利群,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仟色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G6地块盈嘉彩虹大厦****号。法定代表人:钱晓柔,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晓柔,女,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一审被告:陈建慧,女,汉族,1964年10月31日生。再审申请人顾东晖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润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担保公司)、南京仟色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色柔公司)、钱晓柔、一审被告陈建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二审中由于顾东晖未按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524号民事裁定,按顾东晖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顾东晖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东晖申请再审称:(一)反担保书中“顾东晖”签名是由被申请人钱晓柔抓着顾东晖手所写,签字并非本人意愿,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笔迹鉴定的申请。在申请人未收到法院书面缴费通知和指定缴费期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放弃鉴定申请为由,剥夺其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不合法。(二)申请人在签订反担保协议之前与被申请人钱晓柔等均不认识,仟色柔公司利用申请人年老善良,捏造借款事实、骗取担保、违规贷款,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该案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三)钱晓柔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龙泰路22号裕民家园房产进行反担保,一审判决仅处理申请人的房产,而对钱晓柔的该处房产只字不提,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6月11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九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中,顾东晖主张反担保书系在钱晓柔等胁迫下签订,合同上签名是由钱晓柔抓着顾东晖的手所书,并非其本意,为此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顾东晖未在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二)就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作出银行向仟色柔公司贷款、润民担保公司代偿行为涉嫌犯罪的结论,法院也未接到侦查机关的相关通知,顾东晖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不予采信。(三)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就钱晓柔用位于裕民家园的房产反担保提出过诉请或反诉,一审法院未予理涉。顾东晖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处置该房产的主张已经超出原审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四)按照合同约定,仟色柔公司逾期向润民担保公司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润民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发出催款通知,综合催款通知在途时间及3天付款期限等因素,原审酌定违约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处理基本适当。顾东晖等对仟色柔公司的借款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提供反担保,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物的优先的抗辩权,原审判决顾东晖等对仟色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综上,顾东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东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军审 判 员 杜燕审 判 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马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