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马怀全与肖妈妈小吃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全,肖妈妈小吃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马怀全,男,汉族。被告肖妈妈小吃城。负责人赵院林,男,回族。原告马怀全与被告肖妈妈小吃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妈妈小吃城负责人赵院林,经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怀全诉称,被告系原告推销面粉的长期客户,我们之间的交易基本顺利,但自2013年以来,被告方开始有拖欠货款的现象,截止2014年5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直到同年腊月被告付款1000元,对其他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剩欠款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在原告向被告销售面粉的过程中,2014年5月25日,被告肖妈妈小吃城向原告马怀全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现金5000元”。由于被告在欠账过程中支付1000元后,对其余欠款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面粉款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欠条、(2015)安民二初字第483号裁定书各1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面粉款4000元及催要未果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事实,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妈妈小吃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怀全支付货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