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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2012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2015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农村信用社宿舍楼西单元3楼西户家中,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重0.2克,获利2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2月14日至次日,被告人张某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信用社宿舍西单元3楼西户家中,容留王某、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信用社宿舍西单元3楼西户家中,容留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信用社宿舍西单元3楼西户家中容留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王某、赵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表、检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5年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农村信用社宿舍楼西单元3楼西户家中,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包,获利2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2015年2月16日,赵某陪同其将200元汇入张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后到张某所住小区西边的小区,张某在他住处将装在火柴盒里的冰毒扔给其,后其与赵某在车上将冰毒吸食。(2)赵某证言,2015年2月16日,其陪同王某将200元钱汇入张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后,到张某所住小区附近拿到一包约重0.3克的冰毒,后其与王某一起吸食了。2、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账户汇入200元的情况。3、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2月16日,王某给其汇入200元钱后,其将装在火柴盒里约重0.2克的冰毒从住处扔给王某。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2月14日至次日,被告人张某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信用社宿舍西单元3楼西户家中,容留王某、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信用社宿舍西单元3楼西户家中,容留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滨城区滨北办事处信用社宿舍西单元3楼西户家中容留纪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2015年2月14日,其与赵某去被告人张某在滨北办事处信用社宿舍的一栋楼西单元3楼西户吸食冰毒,并留宿。到了第二天中午,其与赵某回了趟家后又回到张某家中吸食冰毒。(2)赵某证言,2015年2月14日,其与王某去被告人张某在滨北办事处信用社宿舍的一栋楼西单元3楼西户吸食冰毒,并留宿。第二天下午,其与王某离开。(3)纪某证言,2015年2月28日,张某约其到他所住的滨北办事处信用社宿舍最西边单元3楼西户吸食冰毒;2015年3月5日,张某又给其打电话到他住处吸食冰毒。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载明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情况。3、检查、扣押清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住处所扣押的冰壶等物品的情况。4、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2015年4月23日,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根据被告人张某提供的网上逃犯程亮的现住址及车辆信息将程亮抓获。这由抓获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先后3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事实,依法可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二、扣押的冰壶二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吕荣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利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