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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祥玲与袁怀明、来安县半塔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玲,袁怀明,来安县半塔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朱祥玲,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袁春新,个体工商户,系朱祥玲配偶。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怀明,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人,住址,系朱祥玲之子。被告:来安县半塔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负责人:张文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来安县。法定代表人:董文增,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祥玲与被告袁怀明、来安县半塔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庄村委会)、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半塔镇政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玲的委托代理人袁春新、史佃文,被告袁怀明、罗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谢德华、半塔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袁怀民的翻译人赵仁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祥玲诉称:2014年9月,罗庄村委会在半塔镇政府的安排下组织实施“三线三边”清理工作,其家所经营的建材店位于滁天路旁,属需清理范围。2014年9月20日,罗庄村委会在清理其家建材店前物品时,雇佣袁某、邢玉刚及袁怀明参与清理。在清理活动中,袁怀明驾驶铲车铲堆放在墙边的沙石时不慎将墙体铲倒,并将其砸伤。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了相关治疗费用。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0013.24元。诉讼过程中,朱祥玲要求各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850.98元。袁怀明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9月20日下午,其按罗庄村干部要求其清理家门前的沙石。清理过程中,其把家门口的墙铲倒将在墙另一边的朱祥玲砸伤。罗庄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1、其村委会与袁怀明之间无雇佣关系;2、其村委会系按半塔镇政府的要求落实“三线三边”行为;3、朱祥玲的损失系应袁怀明承担。半塔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1、其与罗庄村委会之间无雇佣关系,与袁怀明之间亦无雇佣关系;2、朱祥玲家庭占用公共道路和设施从事经营活动,属于“三线三边”治理对象,朱祥玲家庭应自行清理占道物。为完成“三线三边”清理整治工作及文明执法,其在清理整治活动中给予清理整治对象因清理工作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属于补偿性质而非雇佣;3、袁怀明驾驶铲车为其自家门口清理杂物,系为朱祥玲提供劳务,也是自行纠正违法占道行为,与他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半塔镇政府根据来安县“三线三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精神,集中开展了对其镇辖区内S312线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综合治理活动。罗庄村委会根据半塔镇政府的安排,负责对其村辖区内的公路路段沿线进行综合整治。朱祥玲、袁春新家庭经营的来安县春新建材经营部门前属环境综合治理范围。2014年9月20日上午,罗庄村委会工作人员到朱祥玲家要求袁春新自行安排人员、工具对其自家门前的杂物进行清理,并承诺给付相应费用。当日上午,袁春新安排了邢玉刚、袁某、袁怀明三人在自家门前从事清理工作。下午2时许,袁怀明驾驶铲车清理门前沙石时不慎将用于阻拦沙石的矮墙铲倒,并砸中在墙边的其母亲朱祥玲,致朱祥玲受伤。朱祥玲受伤后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急诊包扎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85724.30元,其中医保报销10222.90元,朱祥玲个人支付75501.40元。另查明:袁怀明无驾驶铲车证。事后,袁春新从罗庄村委会处领取了拖拉机费、杂工费计700元,并分别分配给邢玉刚、袁某、袁怀明各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朱祥玲释明:袁春新作为雇主可能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朱祥玲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袁春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且放弃袁春新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朱祥玲提供电话录音、证人刑某、袁某等人证言、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罗庄村委会提供的陈刚证言、收条、流水帐目,半塔镇政府提供的来安县委办公室文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怀明与罗庄村委会、半塔镇政府之间是否成立雇佣关系?罗庄村委会、半塔镇政府对朱祥玲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当日上午,罗庄村委会要求袁春新自行安排人员、工具对其自家门前的杂物进行清理,并承诺给予相应费用。袁怀明等人受袁春新安排从事了清理工作,在清理工作中无证驾驶铲车致其母亲朱祥玲受伤。事后,由袁春新从罗庄村委会处领取相关费用,并对领取的费用进行分配,故袁怀明等人从事清理杂物工作系受袁春新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袁春新与袁怀明等人存在雇佣关系。罗庄村委会、半塔镇政府未对袁怀明等人的劳务活动进行指示或安排,故双方不成立雇佣关系。袁怀明在从事清理工作中无证驾驶铲车致其母亲朱祥玲受伤,袁春新作为雇主应对袁怀明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袁怀明存在重大过失和过错与雇主袁春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祥玲放弃要求袁春新承担民事责任,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亦由其自负。朱祥玲系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应根据自身情况及周边环境提高安全护卫意识,遇到险情应尽到及时避让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袁怀明的赔偿责任。对此,朱祥玲自愿承担30%的过错责任,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义务行为,并符合法律规定。半塔镇政府根据来安县“三线三边”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精神,组织开展对其镇辖区内公路沿线两侧的环境综合治理活动,并安排罗庄村委会负责对其村辖区内的公路路段沿线进行综合整治。罗庄村委会根据半塔镇政府的安排,组织动员群众进行清理活动。半塔镇政府、罗庄村委会作为“三线三边”清理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应对整个活动的安全尽到保障义务。从半塔镇政府、罗庄村委员会对整个活动的安排情况来看,事前无活动的具体计划安排、事中亦未对活动秩序进行有效协调、控制,故半塔镇政府、罗庄村委会应对朱祥玲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即由袁怀明承担29068.04元(52850.98元×(70%-15%)]的赔偿责任,由罗庄村委会、半塔镇政府承担7927.64元(52850.98元×1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怀明赔偿原告朱祥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068.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来安县半塔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朱祥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92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朱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费用300元,由原告朱祥玲负担90元,由被告袁怀明负担150元,被告来安县半塔镇罗庄村村民委员会、来安县半塔镇人民政府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审 判 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