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赵燧修与上海卡兰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120号原告赵燧修。委托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卡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佛伴。原告赵燧修诉被告上海卡兰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燧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卡兰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燧修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至被告处工作,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身体状况持续恶化。2013年底,原告由于被告开具证明至医院检查,确认肺部、腿部、肾脏均受到损伤。2014年2月,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入职时借用案外人杜某某身份证为由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通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继而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9日以原告已退休不具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而原告因有害物质损伤,由上海市肺科医院于2015年3月12日确诊为“职业中毒尘肺贰期”。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300,000元。被告上海卡兰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案外人杜某某的身份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以杜某某的名字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以杜某某的名义缴纳了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66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220号判决,确认双方2011年3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40号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曾报警称在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XXX号内,与卡兰集团、盈和集团家具董事长存在劳资纠纷,民警现场调解。2015年3月12日,上海市肺科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原告系职业中毒尘肺贰期。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身体伤残费300,000元。2015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5)通字第39号通知书,认为原告已退休,不具备主体资格,故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公安局接报回执单、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原告称被告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仅凭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但其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情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费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燧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燧修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