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芳与王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王昌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张芳,居民。被告王昌国,居民。原告张芳诉被告王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被告王昌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6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条一张。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利息45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昌国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1600元是事实,但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3年7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3日还款10000���、2013年12月30日还款3000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4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3000元。另外,2014年4月4日被告以20箱白酒折价24000元抵冲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1600元,用于归还其借他人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3年7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3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还款3000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4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3000元,并于2014年4月4日以白酒20箱抵冲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后余款原告索要未果,故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抵给其的20箱白酒,作价20000元,并同意冲抵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4年4月4日以白酒20箱折价24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对此原告承认收到白酒20箱,但只认可其折价20000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白酒折价2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白酒折价的款项为原告认可的20000元。被告还辩称其分多次归还原告共计50000元,对上述还款,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利率标准,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之前被告按月利率3%归还的借款本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应冲抵本金,即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本金为91600元,被告应付利息为1815.21元,被告实际归还借款本息为10000元,扣除应付利息1815.21元,借款本金尚余83415.21元,以此类推,计算如下:日期应付利息被告归还本息尚余本金2013.4.30-2013.5.291815.2183415.212013.5.30-2013.6.301767.0175182.222013.7.1-2013.7.301489.8666672.082013.7.31-2013.12.35694.9162366.992013.12.4-2013.12.301108.0560475.042013.12.31-2014.1.301239.7457714.782014.1.31-2014.4.42484.6240199.42014.4.5-2015.2.178677.0445876.44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5876.44元,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昌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芳归还借款45876.44元及利息(以45876.4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负担473.5元,原告负担6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