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琳娜、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鞠某在大连市中山区三八广场肯德基店以每包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某(另案处理)两包冰毒(每包冰毒重约0.35克)。3月9日凌晨1时许,杨某通过QQ聊天上一个网名叫“戒キ爱”的男子后将购得的一包冰毒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当时1时29分,杨某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汇给被告人鞠某400元人民币。当时9时许,杨某将未卖出的另包冰毒退还给被告人鞠某。2、2015年3月初,杨某通过QQ群联系上网名“黑白”的网友(公安干警化名)约定以500元人民币1包的价格贩卖冰毒,3月9日上午该网友将500元人民币汇入到杨某提供给其的工商银行卡内。杨某从银行取出钱后联系被告人鞠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鞠某在明知杨某准备贩卖冰毒的情况下仍提供给杨某3包冰毒,并约定事后给付毒资。当时14时许,杨某到大连保税区保税总汇宾馆前路边准备将冰毒贩卖给网友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共查获冰毒3包。经搜查杨某住处查获冰毒1包。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4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1.39克。2015年3月9日21时许,杨某带领公安机关将卖给其毒品的被告人鞠某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鞠某身上查获4包冰毒、1粒麻古。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4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2.32克;查获的1粒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合计净重0.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鞠某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的冰毒照片及转账银行卡、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支付宝转账情况照片及QQ聊天记录、工作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王某证言、被告人鞠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某供述和辩解(附公安机关讯问录像光盘)、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公(司)鉴(理化)字(2015)39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退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二、将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4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