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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0年10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世纪大道武阳桥北侧人行横道往东50米处,以持刀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贺某拿在手上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并威胁其说出手机密码。后被告人王某又欲抢被害人包内财物,在确认包内无值钱物品后离开。案发后,上述苹果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抢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