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绿执字第4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东旭与长春市富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东旭,长春市富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绿执字第467-1号申请执行人张东旭,男,1983年04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长春市富民机械有限公司。住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纪国,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林园小区**栋2门***号,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78********。申请执行人张东旭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富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长春市富民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北方经证字第9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吉长北方经证字第997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东旭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北方经证字第9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吉长北方经证字第997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兴海代理审判员  常 弘代理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红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