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季森涛与张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森涛,张根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季森涛,经商。委托代理人:林旭伟,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根峰,经商。原告季森涛与被告张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森涛的委托代理人林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季森涛起诉称:原告季森涛与被告张根峰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2011年1月21日,原告将5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本金的4%。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根峰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75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月,月息按照每月1.5%计算),共计本息8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诉讼请求利息部分,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月止,月利率按1.5%计算,对于起诉后的借款利息,原告方自愿放弃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张根峰的人口基本信息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21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按4%计算的事实。被告张根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根峰向原告季森涛出具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4%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根峰拖欠原告季森涛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张根峰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月利率1.5%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季森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150元,由被告张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