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占宽与张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宽,张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90号原告王占宽,男,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张学良,男,45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原告王占宽诉被告张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从事塑料行业从业人员,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在我处赊购价值45400元的编织袋,当时给付我现款15000元,下欠30400元书写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付清。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我编织袋款3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张学良向原告王占宽赊购编织袋价值45400元,当时向原告支付现款15000元后将货物拿走,下欠30400元由被告张学良书写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王占宽透明编织袋款30400元(叁万零肆佰元),由欠款人张学良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后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编织袋款30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学良在原告王占宽处赊购编织袋,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交付编织袋被告未付款而书写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后长达两年之久被告未能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编织袋款30400元的请求,理由适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占宽编织袋款304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张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阅兵代理审判员 韩荣娜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尔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