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将一批来历不明的药品在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241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销售。2015年5月21日凌晨,公安人员对上述商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Vigour”等药品一批。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缴获的53粒“Vigour”产品外包装(或说明书)上未标示我国境内的生产厂家名称和生产地址,也未标示有效药品批准文号。该产品外包装(或说明书)上未标示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号,罗某某无法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等相关资料。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上述药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归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