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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韩国珍与成刚、日照陆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珍,成刚,日照陆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377号原告韩国珍。委托代理人丁祥(系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刚。被告日照陆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大连路365号。法定代表人梁玉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玉斌(系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系特别授权),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珍与被告成刚、日照陆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陆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祥,被告成刚、日照陆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管玉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珍诉称,2014年9月18日21时,被告成刚驾驶鲁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兴市泰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群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日照陆通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731.97元。被告成刚、日照陆通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100万,请求法庭核实被告一、二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营运证,用以确认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险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21时,被告成刚驾驶鲁L×××××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兴市泰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七里群路段,与原告韩国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先后支付医疗费10838.73元,其中被告成刚支付9236.76元,原告之损伤被诊断为肌腱断裂等。2015年6月17日,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用为7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定损为200元。另查明,被告日照陆通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成刚系该公司员工,其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三被告在审理过程同意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泰兴市龙溢端子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为每日1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在与被告成刚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的事故亦在保险期间之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系被告日照陆通公司的员工,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被告日照陆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日照陆通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由于双方同意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余额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083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时间19天、每天20元计算为38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以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以每天90元计算为5400元;5、交通费确定为4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则依据司法鉴定的意见认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4520元;7、财产损失200元。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32938.73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2418.73元,伤残赔偿费用损失为2032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用损失、20320元的伤残赔偿费用损失和200元的财产损失,对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2176.86元,其余由被告日照陆通公司赔偿,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则应从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韩国珍人民币32696.86元。二、被告日照陆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韩国珍人民币241.87元。因该被告已经支付9236.76元,故原告应返还8994.89元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支付韩国珍人民币23701.97元,返还被告日照陆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994.8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日照陆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