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丽珍与岳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珍,岳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41号原告:王丽珍,唐山钢铁集团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文辉,唐山钢铁集团职工。原告王丽珍与被告岳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楹、代理审判员韩莉娟、郑连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珍及委托代理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文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珍诉称,原、被告为同事。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形式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被告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结清借款本金时止;3、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岳文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珍与被告岳文辉均为唐山钢铁集团职工,二人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原告之夫李昌旭书写借条,被告亲笔签名。借条载明“今借王丽珍三万元整,2013年10月13日归还岳文辉2013.9.13日”。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多次联系被告催要但至今未果。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了利息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的违约利息共计28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其与原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丽珍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岳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 楹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郑连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