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东、杨海萍与被告陈显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东,杨海萍,陈显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王学东。原告杨海萍。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显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XXX,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洁,公司员工。原告王学东、杨海萍与被告陈显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2015年1月27日原告杨海萍以自己伤病需要继续治疗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6月1日原告杨海萍申请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东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告陈显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9时许,被告陈显民驾驶自己的冀HEA0**号货车在平泉县四合园101国道296km+900m处由东向西方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学东驾驶的载有原告杨海萍的京N82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杨海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学东无责任,原告杨海萍无责任,被告陈显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杨海萍医疗费70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540.00元,交通费506.00元,误工费4500.00元,护理费3495.75元,车辆修理费4680.00元。合计22097.75元。被告陈显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显民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认可原告杨海萍住院25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26.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00元;认可原告的误工工资按每月3500.00元计算;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不认可原告的营养费,理由是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不认可原告的停车费,理由是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4680.0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9时许,被告陈显民驾驶自己所有的冀HEA0**号货车在国道101线平泉县镇四合园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学东驾驶的京N82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学东车辆损坏,王学东车上乘车人杨海萍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学东、杨海萍无责任,被告陈显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显民的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海萍受伤伤后住院25天,经诊断为脑外伤神经反应,左膝部皮下出血,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杨海萍医疗费7026.00元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杨海萍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50.00×25);原告杨海萍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未证明其受伤期间停发工资,所以原告杨海萍提供的其工资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海萍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认可3500.00元,根据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本院确认原告杨海萍误工费3500.00元;原告杨海萍住院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为王学东,发生事故时王学东驾驶机动车辆,王学东提供了驾驶货运汽车的从业资格证书,原告杨海萍的护理费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收入47249.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杨海萍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杨海萍护理费为3236.25元(47249.00÷365×25);原告杨海萍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王学东车辆修理费46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学东的车辆看管费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海萍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实有医疗费70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误工费3500.00元,护理费3236.25元,交通费400.00元。原告王学东车辆修理费4680.00元,车辆看管费6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显民已垫付10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显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海萍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原告王学东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及车辆看管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杨海萍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承德公司是陈显民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海萍医疗费70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误工费3500.00元、护理费3236.25元、交通费400.00元计15412.25元。赔偿原告王学东车辆修理费4680.00元中的2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东车辆修理费4680.00元中的2680.00元(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三、被告陈显民赔偿原告王学东车辆看管费600.00元。四、原告杨海萍返还给被告陈显民人民币1000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海萍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至本院账户或直接交付本院。开户行: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户名:平泉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陈显民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审判员 杨保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左雅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