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魏玉与靳海华、靳海博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靳海华,靳海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魏玉,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海华,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靳海博(曾用名刘海波),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玉与被告靳海华、靳海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靳海华、靳海博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寇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承包地相邻,原告家承包地在坝埂上,被告家承包地在坝埂下。2015年4月4日,二被告将两家承包地界线坝埂挖了,原告问二被告怎么把坝埂挖了,二被告不但不说好听的,被告靳海华还上前打原告,原告用胳膊一挡,被告靳海华故意倒地,这时被告靳海博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靳海华也上前和被告靳海博一起殴打原告,原告当时倒地昏迷不醒,后被家人送到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鼓膜穿孔;2、左耳混合性耳聋(中重度);3、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4、左侧耳廓及乳突软组织损伤。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1890.83元。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故意侵害他人身体,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总计29637.83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表示因起诉时实行的还是2014年赔偿标准,现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各种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私自离院8天,这8天不应该计算在内。原告住院用了银杏达莫、长春西汀,腺苷钴胺,这三种药不属于原告伤情用药,应该在赔偿额内扣除。交通费不合理,而且还是白条,病人入院、出院、转院的费用应当凭票据支付。该纠纷起因在原告,应该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三个证人其中有两个证人没有看到二被告殴打原告,而且耿海东、耿殿华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误工费按照新标准算也顶多是4000元,原告计算的是5000元也不合法。本案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是原告确实住院花钱,二被告可以考虑适当的给予原告补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赤峰市宁城县医院住院收据三枚,支付医疗费11597.33元,赤峰市医院门诊收据四枚,支付医疗费293.50元,合计11890.83元;2、病历复印费单据两枚,合计27元;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住院43天;4、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5、法医鉴定一份,鉴定结果为轻微伤。6、宁城县首东汽车租赁行收据一枚,证明交通费为65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医院门诊收据其中的4枚,原告挂的耳鼻喉科,和原告外伤无关;宁城县租赁行的汽车租赁费是6500元,打的白条,不是正规单据,而且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就是打车的情况下也超不过500元;对用药清单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记载,私自离院8天,应该在赔偿范围内扣除;用药清单上三种药银杏达莫、长春西汀、腺苷钴胺不是治疗外伤,而是治疗动脉硬化及血栓的。长春西汀1392元,银杏达莫657元,腺苷钴胺600元,合计2649元,应该在医疗费中扣除。7、录音光盘两枚、录音整理材料两份,系原告的儿子、儿媳与邹吉平的对话录音及与高双双的对话录音。证明邹吉平能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靳海博用拳头把原告耳朵打伤。靳海华先在地上躺上,后来起来和靳海博一起打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一是不能证明是谁的声音,二是邹吉平说的与派出所笔录不符。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8、银杏达莫、腺苷钴胺、长春西汀药品说明书三枚。证明长春西汀治疗脑血栓,银杏达莫预防冠心病、腺苷钴胺是治疗营养不良、贫血。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说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的病情是中重度耳聋,病历反映是医生的治疗计划,治疗期间病人需要跟进营养,才用的腺苷钴胺。银杏达莫用来治疗神经反应。说明书并不能证明这几种药用于心脑血管疾病。9、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上述三种药合计价格2649元。原告质证意见为,与说明书的质证意见一致。10、原告住院期间体温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8天不在医院(2015年4月24、25、26、29日,5月1、2、3、4日)。原告质证意见为,这几天正好是停药,进行口服药物治疗,原告是在医院溜达,测量体温时没有在病房。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西桥派出所询问笔录。11、证人耿殿花的证言,称我是魏玉的妻子,2015年4月4日下午,因为靳海华和靳海博在地里往外撤土,当他们撤我们两家的坝埂的土时,我对象就对靳家老大说别在坝埂这撤土,靳海华就骂我对象,靳家老大过来就给了我对象胸口一拳,我对象他们撕巴到一起了,我一看到他们撕巴起来了就往他们跟前跑,靳家老二骑车就过来了,下了车跑过来就给了我对象脑袋两拳。我对象就倒地了,我就报警了。原告质证意见为,说的真实,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首先耿殿花是原告的妻子,带有一定倾向性。靳海博没有打原告。12、证人邹吉平的证言,称我与魏玉、靳海华、靳海博三人是一个村的。2015年4月4日下午,他们在靳海博的土地上发生冲突了,他们发生冲突的过程及受伤情况,我都没看见。原告质证意见为,邹吉平当时在派出所没敢说,实际上他在现场看到二被告把原告致伤了。事后她和原告的儿子和儿媳说了。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13、证人毕金莲的证言,称我与双方是邻居,我开始没看见发生了什么事,等我出门倒垃圾时看见魏玉躺在地上,老靳家哥俩其中一个也在地上躺着,我没看清是老大还是老二。我忙着干活,也没多看,就回家了。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14、被告靳海华的陈述,称2015年4月4日下午,我在我家地里挖土,魏玉不让,还骂我,我就还口骂他,他就到我跟前用右手掐我的脖子把我拥倒了,紧跟着他也躺在地上了,我弟弟靳海波看见我被拥倒了就打电话报警了。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靳海华说原告掐他脖子,实际是他上去打原告,原告用胳膊挡了一下,他才倒地的。他说的与原告撕巴是对的,而且他说他没打原告也不属实,是他和他弟弟一起打的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15、2015年4月8日、6月6日被告靳海博的陈述,称2015年4月4日下午,魏玉和我哥发生了冲突。当天下午,我和我哥在我们家土地的南头收拾完地,分别开车走,我骑电瓶车先走的,我哥开大车在后面,我走到地北头等我哥的时候看见魏玉把我哥从车上叫下来,他们就在那儿说话,突然魏玉就把我哥推倒了,我哥就起来了,我怕出事就开始往他们那块走,离他们还有100多米时,我就又看见魏玉把我哥摁倒了,我哥就躺在地上了,魏玉就坐在我哥右手上,两只手摁着我哥。离他们还有三、四米时我哥就让我报警了。原告质证意见为,他这两份笔录有异议的地方是,说原告掐被告靳海华的脖子是不对的,有一点是对,证明他和靳海华与魏玉撕巴到一起了。而且他说他没打原告也是不属实的,是他和他哥哥一起打的原告。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16、原告魏玉的陈述,称2015年4月4日下午,靳海华在他家地里撤土,我家地和他家地是挨着的,当时我也没说啥,但是后来他们贴着我家地的坝埂撤土,我就跟他讲理,但靳海华不说好听的,还从撤土的车上跳下来,冲着我就过来了。我看见他过来了,就用右手扒拉他一下,靳海华就倒地了,这时他弟弟靳海博跑过来,直接就打了我头部左侧耳朵一拳,我就倒地了。靳海华看见他弟弟动手了,也站起来,他们一起开始打我。随后我对象就报警了。当时道边有毕金莲、邹吉平、耿海东、高双双,高双双还去拉架来。后来我去了宁城县医院,当天下午五点多,经检查我是左耳穿孔。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被告没有还手。17、证人耿海东的证言,称2015年4月4日,我堂叔伯姑父魏玉与靳海华撕巴上了。我也没去跟前,就继续干活,过了大约十五分钟,我就听见魏玉媳妇耿殿花嚷了一声,出人命了,我就报警去了。我开始看见魏玉和靳海华互相抓着肩膀、前胸的衣服,他俩脸对着脸,后来靳家的另一个儿子,从北边往魏玉那儿跑过去了,距离魏玉大概十多米远,我就低头又干活了,大概过了三分钟,我抬头一看,魏玉和靳海华都躺在地上了。我没看到这哥俩打魏玉,因为我当时在干活,整个过程没完全看到,魏玉是怎么倒在地上的,我不知道。我眼睛近视,没看清附近还有谁,在耕地的北侧也有看热闹的,但看不清是谁。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他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双方发生口角,耿海东没有在现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递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原告在耳鼻喉科治疗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外伤不符,结合原告病历诊断记载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号、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3号、4号证据,被告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考虑交通费用确实发生,本院结合实际酌定;对于原告递交的7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且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递交的8号、9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部分用药不合理,经当庭释明,被告表示本人已经咨询过相关人士用药的合理性鉴定不了,未向本院表示申请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结合病历记载该三种药品系医生的长期医嘱,并非医生临时加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10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所谓“挂床”,医院会对病人的住院行为实行监管,离院也会有有关离院手续,同时有关单位也会进行稽查,被告仅凭体温监测表标注病人“不在”,即认为原告系私自离院8天,理由不够充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11至17号证据中能够证明原、被告相互撕打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下午,原告魏玉与被告靳海华、靳海博因两家土地坝埂之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原告魏玉受伤,在赤峰市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院费11890.83元。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土地坝埂而起,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以3:7责任划分为宜。被告靳海博辩称未动手打原告,结合原告魏玉、被告靳海华身形,当事人、证人在派出所询问笔录描述二人打仗过程及原告受伤的程度,本院有理由确信被告靳海博与被告靳海华系共同侵权人。原告当庭表示因起诉时实行的还是2014年赔偿标准,现要求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1890.83元有正规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事实予以支持;误工费,对于住院天数应按病历记载43天计算,在证据认定中已经作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应为(43天×90.1元)3874.3元;陪护费应为(43天×110元)473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43天×100元)4300元;交通费结合实际,酌定4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有医院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海华、靳海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9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陪护费4730元、误工费3874.3元、交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7元,总计25222.13元的70%,即17655.4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0.5元,由原告魏玉负担81.15元,被告靳海华、靳海博负担189.3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