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XX诉陈XX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陈X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张XX,男,194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办事处XX村,现在XX办事处敬老院生活,农民。被告陈XX,女,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办事处XX村**号,农民。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当时与被告结合时,被告身边有两个男孩,均未成家,就在那种家庭较贫困的情况下,原告挑起了家庭重担,共同创造了家庭财产,共同又把两个孩子办理了婚礼。随着孩子的成家,家庭矛盾越来越大,2012年6月,经村干部同场调处,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原被告结束了同居生活。2013年原告高血压病加剧,2014年春天形成半身不随,生活自理困难。对此就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与生活帮助未能妥处,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生活帮助费计10000元。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口头答辩称,1994年9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当时为独身,被告丈夫去世。当时被告有两个儿子,大儿子23岁,小儿子22岁,都没有结婚。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2012年8月18日经过XX村委协商原被告分手,并达成了协议,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钱及粮食,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的大儿子是2014年原告走后才结的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自己本身也是残疾,还有残疾证,故不同意再给原告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XX村委调解所签的分手协议复印件一份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于1994年9月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同居时原告张XX为未婚,被告陈XX前夫去世,有两个儿子,两个儿子均已超过十八周岁。双方同居后无子女。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因发生矛盾,经XX村委调解,原被告达成了分手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1994年9月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在一起,系同居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经潞城市XX办事处XX村委调解达成了分手协议,且该协议也已履行完毕,该协议表明原被告间的同居关系已自己解除,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处分,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犯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尽管原被告在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其同居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原被告间不是婚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对其生活困难进行帮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的有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九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