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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向小邓诉被告刘雄姿、陈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小邓,刘雄姿,陈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向小邓,女。委托代理人李桂辉,男。委托代理人李克驭,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雄姿,男。被告陈剑,女。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代表人许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男。委托代理人谢艳辉,女。原告向小邓诉被告刘雄姿、陈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国、汤金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向小邓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辉、李克驭、被告陈剑和刘雄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谢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小邓诉称:2014年1月11日14时34分许,被告刘雄姿驾驶湘C6P1**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梅林桥镇京广村高屋组地段时,因避让相对方车辆,与同向前方停在路边由李桂辉驾驶的湘C63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向小邓、李向怡)相撞,造成李桂辉、李向怡和向小邓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雄姿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辉、李向怡和向小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随后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89天,被告刘雄姿仅垫付部分医药费用,未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雄姿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剑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视其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湘C6P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向小邓各项损失合计481574.01元;请求判决被告刘雄姿、陈剑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雄姿和陈剑共同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的部分,被告陈剑与刘雄姿也认可。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就医药费在法院已经调解结案中预付了73580.89元,并且与被告车主达成了协议,同意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2、保险公司在前案中已经赔付了本次事故中另外两个伤者李桂辉、李向怡,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1742.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12194.27元;3、原告的损失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5、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过举证期,例如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相关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向小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雄姿、陈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刘雄姿驾驶证、湘C6P1**号车辆行驶证、保险抄单、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刘雄姿为直接侵权人需承担赔偿责任,车主陈剑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刘雄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小邓无责任;3、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各一份、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情况、住院天数,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需二人护理属实,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预计费用2000元,适时取出内固定;4、湘潭市中心医院日用药总清单一份、湘潭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五张、门诊处方及门诊费发票十六张、后期治疗费门诊发票二十张、鉴定费发票一张、利息损失收据三张、摩托车停车费发票及评估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共计产生医药费169521.31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58000元,门诊费4452.2元、后期治疗费7047.45元、司法鉴定费900元、摩托车评估费600元、停车费800元、其他费用3000元;5、长沙雅恩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长沙雅恩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矿出具的证明一份、月嫂培训证及培训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系在长沙雅恩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月嫂工作,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曾一直租住在谭家山煤矿标准化宿舍108室带小孩,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赔付,误工费应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赔付;6、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丈夫有一女李向怡,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尚需原告抚养15年,抚养义务人为二人。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相关的护理人员身份资料予以佐证,证据原件中无医院医嘱证明;对证据4中的湘潭市中心医院日用药总清单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已与车主达成一致按照20%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湘潭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五张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方应当提供该费用的发票原件;对后续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利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评估费已在前案中处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在前案中予以赔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几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长沙雅恩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长沙雅恩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证明原告从事月嫂工作,该证明应有其负责人的签字,且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交相关的月嫂从业资格证、每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完税证明,仅凭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就业能力证有异议,该证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份参加了培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份,该证书与本案无关;对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矿提供的证明,仅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1日,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扶养人已经年满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13年计算。被告刘雄姿和被告陈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雄姿、被告陈剑和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对向小邓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3月12日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1日作出潭州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向小邓和被告刘雄姿、陈剑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质证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本院为核实本案事实,依职权分别向长沙雅恩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和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矿进行调查核实,长沙雅恩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莉平证实:向小邓于2009年在该公司进行过月嫂培训,该公司现无备案登记。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矿的职工陈亮和唐明超证实:向小邓于2010年至2011年间在潭煤标准化宿舍住过一段时间,具体住多久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6因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湘潭市中心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被告方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已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因与事实不符,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采信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潭州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该组证据中的护理证明,因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并确定原告确因病情需要二人护理三个月,对该护理证明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因治疗伤情所实际产生或垫付的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供的长沙雅恩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因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为4500元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实际误工收入参照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5中的就业能力证书因是事故后进行的培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一矿的证明中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在该单位宿舍居民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4时34分许,被告刘雄姿驾驶湘C6P1**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梅林桥镇京广村高屋组地段时,因避让相对方车辆,与同向前方停在路边由李桂辉驾驶的湘C63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向小邓、李向怡)相撞,造成李桂辉、李向怡和向小邓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雄姿驾车遇危措施不力,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桂辉、向小邓、李向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小邓于当日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药费用2572.67元(已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未起诉),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小邓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8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69521.31元(其中原告向小邓垫付26000元,被告刘雄姿垫付110000元),尚欠住院医疗费33521.31元。原告向小邓于2014年1月13日、3月7日、11月17日、11月18日、12月1日、12月11日、12月18日和12月25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3084.71元,于2015年1月4日、1月8日、2月12日、3月16日、3月30日、4月9日、4月16日和5月4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3711.92元;于2014年6月23日、7月8日、8月4日和11月25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3606.6元;于2014年6月27日在湘潭市法检医院门诊治疗198元;于2014年5月6和5月10日在湘潭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1199.6元。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12月29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鉴(临)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向小邓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破裂;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左侧内踝骨折、左踝关节韧带损伤;左腓骨上段骨折;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脑外伤后反应;左第9-11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果构成玖级伤残;继续适当治疗费用2000元或遵医嘱,取内固定费用以医院意见为准,届时休息一个月,护理半个月。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对向小邓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3月12日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1日作出潭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向小邓因右膝关节损伤术后,致右膝关节伸-25度,屈30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条规定,构成玖级伤残等级。本次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刘雄姿与被告陈剑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湘C6P1**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刘雄姿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剑。该车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险种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向小邓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月嫂工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77610.22元[住院医药费169521.31元(被告刘雄姿、陈剑与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按20%的比例扣减住院非医保用药费为33904.26元)+门诊医药费8088.91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0元(100元/天×291天);营养费酌情认定4000元;误工费38743.78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40520元/年÷365天×349天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42296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计算40520元/年÷365天×90天×2人+40520元/年÷365天×201天×1人);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2657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7502.5元(18335元/年×15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交通费1164元(4元/天×291天);法医鉴定费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9596.5元。原告向小邓和伤者李桂辉、李向怡于2014年5月4日就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辉、向小邓(含二原告女儿李向怡)经济损失(医疗费)合计73580.89元(其中湘潭县人民医院的向小邓医药费2572.67元、李向怡医药费833.43元、李桂辉医药费2134.50元,湘潭市中心医院李桂辉的医药费68040.29元);二、被告刘雄姿、陈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按20%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14716.18元(73580.89×20%)由被告刘雄姿、陈剑负担。伤者李桂辉、李向怡就其损失于2014年8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1232号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辉经济损失10096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桂辉经济损失12194.27元,合计113160.7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向怡775.8元;三、由被告刘雄姿赔偿原告李桂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49.23元;四、驳回原告李桂辉、李向怡对被告陈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桂辉、李向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刘雄姿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向小邓及另案当事人李桂辉、李向怡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雄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刘雄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剑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湘C6P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综上,因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交强险部分在另案中已赔偿101742.3元,故原告向小邓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257.7元(120000元-100966.5元-775.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小邓386534.54元(总损失439596.50-交强险赔偿部分18257.7元-非医保用药部分33904.26元-鉴定费9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雄姿赔偿原告向小邓34804.26元。被告刘雄姿已垫付110000元可以予以抵扣。关于原告向小邓主张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对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的医嘱,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向小邓主张其他损失3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小邓经济损失1825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小邓经济损失386534.54元,合计404792.24元;二、由被告刘雄姿赔偿原告向小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804.26元(已支付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向小邓对被告陈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向小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2元,由原告向小邓负担600元,被告刘雄姿负担5372元。重新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陈治国人民陪审员  汤金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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