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高明花、高明红等与刘义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096号原告高明花。原告高明红。原告厉秀梅。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定红,洪泽县朱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义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三北街14号。负责人左顺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明花、高明红、厉秀梅诉被告刘义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花、高明红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定红、被告刘义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花、高明红、厉秀梅诉称:2015年5月20日,高学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被告刘义军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列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学成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高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28517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刘义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于死者高学成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应该按照机动车辆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差两个月为67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13年计算;丧葬费认可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车损认可12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高学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洪泽县境内南水北调排涝河北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5县道交叉路口时,与沿205县道由北向南被告刘义军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列车相撞,造成高学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高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义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高学成去世时年满66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洪泽县三河镇桥南居委会郭韩组116号,长期居住在洪泽县三河镇建业路355号;原告厉秀梅是其配偶,他们共育有两个女儿,分别是原告高明花、高明红;死者高学成的父母已经去世。另查明:被告刘义军驾驶的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高学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符合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居民户口簿以及洪泽县三河镇长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缴纳电费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明花、高明红、厉秀梅的亲属高学成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辆,但由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小型电动三轮车,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符合机动车标准,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刘义军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而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义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由于死者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相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2014年江苏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高学成去世时年满66周岁,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80844元(34346元/年×14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丧葬费28992元,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事故的发生原因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3100元,标准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对高学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定损价格为1200元,故本院认可车损为12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53203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1200元,超出部分4208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8334元(420836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明花、高明红、厉秀梅各项损失共计279534元;二、驳回原告高明花、高明红、厉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减半收取2789元,由被告刘义军负担,未缴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