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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杰、王志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杰,男,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公民身份号码×××0717,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绣林街道中山。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智江,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平,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公民身份号码×××1855,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杰、王志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杰、王志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董杰、王志平驾驶一辆车牌为鄂A×××××的小汽车从广州市番禺区鸿城花园前往深圳市,向同案人“阿兵”(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当晚董杰、王志平驾驶该小汽车返回广州市番禺区鸿城花园时,公安人员将两人抓获,并在该小汽车上缴获25大包粒状物(经检验,净重463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99%)。后公安人员对董杰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其租住的鸿城花园鸿业楼1401房进行搜查,缴获2包红绿色粒状物(经检验,净重24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85%)、2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4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03%)、1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29%)、3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7.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43%)、1包红色粒状物(经检验,净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包括查获的毒品在内的物证、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杰、王志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杰、王志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志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志平的犯罪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志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查获并扣押在案的毒品全部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董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在本案的证据中,上诉人董杰一直否认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同案人王志平供述亦称不清楚存在毒品交易的情况,另一同案人“阿兵”在逃,上诉人董杰的账户资金流出并无证据证实是用于购买毒品,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董杰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只有证人李某一人指证,为孤证,因此,上诉人董杰只犯有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罪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志平上诉提出:其是受同案人董杰蒙骗利用而参与本案之中,其对本案的贩卖毒品事实全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下午,上诉人董杰、王志平驾驶一辆车牌为鄂A×××××的小汽车从广州市番禺区鸿城花园前往深圳市向同案人“阿兵”(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当晚上诉人董杰、王志平驾驶该小汽车返回广州市番禺区鸿城花园时,公安人员将两人抓获,并在该小汽车上缴获25大包粒状物(经检验,净重463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99%)。后公安人员对上诉人董杰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其租住的广州市番禺区鸿城花园鸿业楼1401房进行搜查,缴获2包红绿色粒状物(经检验,净重24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85%)、2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4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03%)、1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29%)、3包白色晶体(经检验,净重7.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43%)、1包红色粒状物(经检验,净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市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4日21时许,该派出所联合番禺区毒侦大队的公安人员在番禺区市桥街鸿城花园鸿业楼楼下抓获两名涉嫌毒品犯罪的男子,该两男子分别自称董杰、王志平。后公安人员在该两男子驾乘的一辆车牌为鄂A×××××的黑色越野车内查获疑似毒品物若干包,又在鸿城花园鸿业楼1401房董杰的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物若干包。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董杰后,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了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1包白色晶体以及一个标有“糊涂味”的袋内的3包红色粒状物、2包白色晶体。(2)公安人员对车牌为鄂A×××××的黑色大众越野车进行了搜查,在该车右后座前的脚垫上查获一个灰色双肩背包,开包检查后,在该背包内查获23包黑色包装物及2包绿色包装物,该25包包装物中各有10个蓝色小包装物,每个蓝色小包装物内装有红色粒状物若干粒。(3)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董杰的住处鸿城花园鸿业楼1401房进行了搜查,在该房内的衣柜抽屉里查获1袋白色晶体(用黄色袋装)、2包白色晶体(装在一红色盒内);在房间保险柜里查获一个黑色包装袋,袋里装有10个蓝色小包装物,每个蓝色小包装物里装有红色及绿色粒状物若干粒;在衣柜里查获一个小电子秤;在大厅电视柜里查获一个大电子秤。(4)另查获上诉人董杰持有的中国是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邮政储蓄银行卡4张、手机1台及车牌为鄂A×××××的黑色大众越野车1辆;上诉人王志平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农商银行卡1张、手机2台及车牌为鄂R×××××的小汽车1辆。(5)上述查获物品均已扣押在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鸿城花园鸿业楼1401房及在鸿城花园鸿禧楼停车场入口处停放的一辆车牌为鄂A×××××的黑色大众越野车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发现的情况与上述搜查笔录反映的情况一致。4.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羁押医院检验报告单,证实:经对上诉人董杰、王志平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命测定阳性。5.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322-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查获的25包红绿色粒状物净重463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99%;2包红绿色粒状物净重24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85%;2包白色晶体净重4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03%;1包白色晶体净重1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29%;3包白色晶体净重7.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43%;1包红色粒状物净重0.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证人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4日,我们禁毒大队根据侦查发现,在广州市番禺××市桥街鸿城花园有一辆车牌为鄂A×××××的小汽车涉嫌运输毒品。当晚21时10分许,我与禁毒大队的同事会同市桥派出所的侦查员经守候,发现那辆车牌为鄂A×××××的小汽车驶至鸿城花园鸿业楼楼下。该车停好后,车的右后门打开了,坐在车的靠右后门座位上的一名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当时还坐在车上,正在摆弄放在他两腿中间的一个灰色背包,我冲上去将该男子抓下车,而我的同事则将开车的另一名男子抓获。后我打开那个背包检查,在背包里查获几十包用塑料袋包装的颗粒状物品。经辨认照片,证人徐某确认上诉人董杰就是被其同事抓获的那名男子。7.证人陆某明的证言:我是广州市番禺××市桥街鸿城花园保安员。2013年10月14日晚20时55分许,我当时正在值班,见到一辆车牌为鄂A×××××的黑色小汽车进入鸿城花园,随后公安人员将该车上的两名男子抓获,并从车上搜出一个黑色背包。被抓获的其中一名男子是鸿城花园鸿业楼1401房的租客,我每次值班时碰到他在鸿城花园出入都会和他打招呼。经辨认照片,证人陆某明确认上诉人董杰就是2013年10月14日晚驾驶车牌为鄂A×××××的小汽车的男子。8.证人卫某的证言:我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鸿城花园鸿业楼1401房的业主。我于2010年4月开始将该房租给一名叫董杰的男子,我将该房租给董杰时,房子里没有保险柜。经辨认照片,证人卫某确认被告人董杰就是租住其鸿城花园鸿业楼1401房的董杰。9.证人李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向公安人员举报了董杰贩卖毒品。我在平时打麻将的时候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帮董杰做事的“小娟”,后我俩都知道对方吸食冰毒。“小娟”后来介绍我认识了住在鸿城花园的湖北人董杰,并带我到董杰的住处一起吸食冰毒。我在2012年12月份去董杰在鸿城花园的住处玩时,有两次看见董杰贩卖毒品,一次是在董杰家门口,董杰给别人大约50克冰毒,另一次是在董杰家楼下,董杰也是给别人大约50克冰毒。我还见过董杰将几百粒麻古给“小娟”,让“小娟”帮他出货。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确认上诉人董杰就是其所说的租住在鸿城花园的董杰。10.电话通话记录,证实:在公安机关查询、调取的案发前一个月内的手机通话清单反映,上诉人董杰持有的手机号码138××××4550与上诉人王志平持有的手机号码158××××6598的通话联系频繁,其中在2013年10月12日通话联系6次、10月13日通话联系10次、10月14日案发当天通话联系4次(13:50董杰主叫、14:27董杰被叫、18:20董杰主叫、18:34董杰主叫)。11.深圳乐安居国际酒店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在2013年10月14日17时33分至18时39分时段内该酒店大门、大堂、电梯及12楼走廊的人员出入情况——17时36分许,一年纪较大的男子背着一灰色背包进入大堂并到前台,似在登记开房;17时44分许,该男子乘电梯上到12楼,经监控头后去到走廊远处并进入一房间;17时45分许,该男子离开房间,离开时没有携带灰色背包;17时57分许,该男子隐约出现在酒店停车场出入口;17时58分许,上诉人董杰与一男子进入大堂;18时01分许,上诉人董杰与该男子乘电梯上到12楼,后沿走廊找房间,于18时02分许进入一房间;18时21分许,上诉人王志平进入大堂,于18时23分许出电梯到12楼,后进入与董杰等二人差不多位置的房间;18时25分许,被告人王志平背着一灰色背包出房间,后进入电梯离开;18时27分许,被告人董杰与先前与其一起的那名男子一起出房间,后一起离开酒店;18时35分许,与上诉人董杰一起的那名男子抱着一箱子出现在12楼走廊并进入房间;18时38分许,此前那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出现在12楼走廊中。12.深圳乐安居国际酒店宾客临时住宿登记表,证实:一姓名为罗道军的男子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入住该酒店1210房。13.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1)上诉人董杰名下的卡号为62×××94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3年10月14日ATM汇入49900元,后当天柜面取现115000元。(2)上诉人董杰持有的户名为韩洁、卡号为62×××6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3年10月14日ATM汇出49900元到上述被告人董杰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内;该银行卡账户余额777155.74元,该账户已被公安机关冻结。14.住宅租赁合同,证实:出租方卫某与承租方董杰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该合同,由卫某将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鸿城花园4座1401房出租予董杰。15.上诉人董杰、王志平的户籍材料,证实两人的身份情况。16.上诉人董杰的供述:我和王志平是老乡,我们认识有好几年了。2013年10月14日下午14时多,王志平打电话给我找我出去玩,但他没说去哪里玩。王志平把他开来的那辆雪佛兰小汽车停在了我住处鸿城花园的停车场,我开了一辆黑色大众越野车接了他。我开车去到沙墟加油站对面时就让王志平来开车,而我就坐在副驾驶位开始睡觉。之后车开去了哪里我不清楚,我一直在车上睡觉。到了晚上21时许,王志平把车开到沙墟加油站时叫醒了我,加完油后,由我开车回到鸿城花园。我将车停在鸿城花园一栋楼下,我与王志平同时下车,我从驾驶室下车,而王志平从车后座右门下车,这时警察上来将我俩抓获。警察抓获我们时查获一个灰色背包,我不知道该背包是谁的,我们从鸿城花园出发时车上没有该背包,王志平何时拿该背包上车我也不清楚,因为我一直在睡觉。后来警察当面打开背包给我看,我才看到里面是毒品麻果。警察抓获我时在我的挎包内查获一些冰毒和麻果以及几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农业银行卡是我的外甥蒋方武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是我表哥韩洁的,其他的都是我的。警察在我的挎包里以及鸿城花园我的住处内查获的毒品麻果、冰毒都是一个叫“平头”的人给我吸食的。我开的那辆车牌为鄂A×××××的黑色大众越野车的车主是秦传高,他是我外甥,我在案发前的十多天向他借了该车。上诉人董杰经辨认照片,确认上诉人王志平就是与其一起被抓获的老乡王志平;其并对在其挎包里查获的毒品以及在其住处查获的部分毒品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17.上诉人王志平的供述:2013年10月14日中午,董杰打电话给我让我去他那里,于是我驾驶一辆车牌为鄂R×××××的雪佛兰小汽车去到番禺。我先去修理了刹车灯,弄完后我打电话给董杰,他让我到他在鸿城花园的住处楼下等。我去到后把车停到停车场,在那等了一会儿,董杰提着一个白色塑料袋、背着一个黑色皮挎包过来了,我透过那个不是很透明的塑料袋看到袋子里装着一捆一捆的百元人民币,约有十万元。见面后董杰让我上了他的一辆黑色大众越野车,董杰开车,我坐副驾驶位。当车开到差不多到亚运城时,董杰将车内的导航设定为深圳市龙岗区龙东客运站,此时我才知道他是要我陪他去深圳。车开到虎岗高速时,我提出由我来开车,因我对董杰的驾驶技术不放心,之后我将车一直开到龙东客运站,找到要去的那个维也纳酒店。在进酒店停车场时,董杰接了一个电话,接着跟我说车不用开进去,倒出去后跟着一辆白色小汽车走就行。于是我照做了,跟着那辆白色小汽车转了约一个多小时,然后去到一个位置偏僻的酒店(酒店名不记得了)。那辆白色小汽车停下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我见到是以前见过几次的名叫“阿兵”的男子。接着董杰也下了车,下车时他让我不要把车和那辆白色小汽车停在一起。董杰和“阿兵”一起进了酒店,董杰当时只带了那个挎包。之后我就待在车里,后董杰打电话给我,让我上酒店12楼(房号不记得了)拿点东西下去。我锁好车进了酒店,再乘电梯上到12楼,一开始没找到那个房间,正准备打电话,那个房间门打开了。我进去后见到房间里只有董杰和“阿兵”两人,董杰让我把车钥匙给他,并让我把茶几上的一个灰色旅行包拿下楼,到路口等他。我把车钥匙给了董杰,然后背着那个灰色旅行包乘电梯下楼,再去到酒店对面路段等董杰。后董杰打电话给我,发脾气问我跑哪去了,我说就在路口,接着董杰开车过来接了我。因为被骂了,我觉得不爽,就坐到了车的后座,并把那个旅行包放在座位前的地毯上,直接打瞌睡。董杰开车一直回到番禺市桥的沙墟加油站,他把我叫醒,说已经到了。加完油后,董杰继续开车回鸿城花园,回到鸿城花园楼下,我俩就被便衣警察抓获了,警察在车上查获了那个灰色旅行包。董杰没有跟我说过那个旅行包里装的是什么东西,我也没问他,他让我背我就背了,后来在派出所,警察打开了那个旅行包检查,我才看到里面有十几、二十个黑色包装物,每个黑色包装物里又有若干包蓝色小包装,装着红绿色的药丸,我认得那些是毒品麻果。董杰叫我陪他去深圳时没有跟我说去干什么,我被抓后才知道是去拿毒品。我出发前见到董杰提着那些钱时也没有问他拿来做什么。我帮董杰开车没有报酬,因为董杰帮过我也借过钱给我,所以一般他叫我干什么,我都不过问,也没有提出过什么要求。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8××××6598、158××××8895。案发当天我去番禺驾驶的那辆车牌为鄂R×××××的雪佛兰小汽车是我弟弟王志勇的。上诉人王志平经辨认照片,确认上诉人董杰就是与其一起被抓获的董杰;其并对与上诉人董杰去深圳驾乘的车辆、在该车上查获的背包以及该背包里的毒品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对于上诉人董杰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首先,本案是公安机关根据他人举报线索而破获的案件,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向公安人员举报了上诉人董杰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向公安人员交待了董杰的身份、住处等情况,公安人员正是据此线索最终将上诉人董杰、王志平抓获,整个破案过程清晰、自然;其次,上诉人董杰实际使用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了上诉人董杰在案发当天从银行取出大笔的现金,这一情节,与上诉人王志平所供述其与董杰出发去深圳前见到董杰提上车的“塑料袋里装着一捆一捆的百元人民币”的细节吻合,上诉人董杰虽辩称该笔现金并非用于购买毒品,但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该笔提上车的现金流向他处;再次,通过深圳乐安居酒店的监控视频及截图可见,上诉人董杰与“阿兵”一同先进入酒店一房间,后上诉人王志平亦进入房间并拿一背包下楼,随后上诉人董杰又与“阿兵”又一同离开房间,最后“阿兵”抱一箱子回到酒店房间,此视频记录的事实与上诉人王志平所供述上诉人董杰叫其一同去深圳一酒店,去到“阿兵”所在的房间拿走一装有毒品的背包一同返回广州的事实基本吻合,且两上诉人的行为诡异;最后,证人李某早在案发前已向公安机关证实上诉人董杰素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查获涉案毒品数量之大,亦远远超出了一般个人吸食所需的数量。本院综合以上几项主要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董杰伙同上诉人王志平前往深圳购买毒品并运输回广州用于贩卖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涉及毒品数量大,原判据此对其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董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罪名不当并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志平的上诉理由,经查:从上诉人王志平与上诉人董杰的供述中可知,王志平与董杰于案发当天即日来回广州与深圳之间却仅为取回一背包,且期间携带大量现金、与“阿兵”见面是在一个偏僻的酒店、两人所驾车辆与“阿兵”的车不能停放一起、两人要分先后进酒店房间又先后离开等,以上行为明显异于正常,上诉人王志平作为一名吸毒人员,其对毒品活动是有所认知的,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平对其受上诉人董杰纠集参与毒品犯罪主观上是明知的,应认定其为贩卖、运输毒品的共犯,其上诉辩称其对所参与的毒品犯罪主观上并不知情并请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杰、王志平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所提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对上诉人董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胡晓明代理审判员  段金亮代理审判员  林耀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发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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