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余文霞与徐宏彪、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霞,徐宏彪,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余文霞。被告:徐宏彪。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尼万。委托代理人:余剑峰、梅志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陈伟。原告余文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宏彪、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霞、被告淳安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剑峰、梅志勇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汽车西站进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宏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宏彪、淳安长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0元、护理费5080元、交通费3800元,合计5818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宏彪、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宏彪系被告淳安长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误工费,标准偏高,应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或原告实际误工损失赔偿;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标准偏高,应按30-5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应按30-5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按照就诊次数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住院伙食费,住院38天没有异议,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45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4.杭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书、工资单、税收完税证明、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5.杭州银行交易明细、薪酬差额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间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徐宏彪、淳安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并非原件,且原告系杭州西溪医院员工,即使提供原件,其真实性也存在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完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月工资并无损失;对证据5中银行交易明细中10月10日、11月8日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可,对10月15日交通费发放情况予以认可,但10月17日发放款项也应属于该月工资;待遇薪酬差额表中的年终奖、第13个月工资及奖金差额均不予认可。被告徐宏彪、淳安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本院审查,该医疗证明书未加盖杭州西溪医院印章,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确有医嘱建议原告全休3周,与该医疗证明书相佐证,故本院对医疗证明书予以认定;证据4,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薪酬差额中原告的实际收入损失与银行交易明细相符,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19819.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徐宏彪驾驶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汽车西站进口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徐宏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杭州市西溪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小指中节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38天。浙A×××××号车辆为被告淳安长运公司所有,被告徐宏彪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系杭州市西溪医院工作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实际收入减少19819.3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宏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因被告徐宏彪系被告淳安长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徐宏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淳安长运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198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38天,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5035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38天,本院以此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按照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总损失为27354.3元。上述第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其余损失合计25454.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余文霞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27354.3元;二、驳回余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7元,由余文霞负担385元,由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梁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