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5年1月15日生育长女李XX(现年10周岁),2009年10月11日生育次女李XX(现年6周岁),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于2014年6月18日复婚,婚后共同财产有于2011年7月22日购买位于围场镇安泰花园3号楼3单元501室楼房一处及地下室。价款为152153.00元,首付为54153.00元,按揭楼房贷款为98000.00元。购买楼房后已偿还本金16741.63元,尚欠楼房贷款81258.37元。有位于张家湾乡八头沟村苗圃13亩,农用拖拉机一台、水箱一个,无债权、无存款。共同债务,有原告赵XX所述债务219800.00元,被告李XX认可217000.00元,被告李XX所述债务72000.00元,原告赵XX认可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债务为237000.00元。庭审中,原告赵XX自愿放弃对农用拖拉机一台、水箱一个的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长女李XX现年10周岁,次女李XX现年6周岁,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于2014年6月18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本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但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XX随原告生活,次女李X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房价款,苗圃13亩,双方各分得一半,拖拉机一台、水箱一个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为2370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长女李XX随原告赵XX生活,次女李XX随被告李XX生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三、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原告赵XX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楼价款。苗圃13亩,双方各分得一半,拖拉机一台、水箱一个归被告李XX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务237000.00元,双方各偿还一半。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1、楼房分割问题表述不清,且遗漏楼房内附属设施的分割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楼房合同价款为152153.00元,首付为54153.00元。购买楼房后已偿还楼房借款本金16741.63元。原审判决楼房归上诉人所有,并给付上诉人一半的楼价款,是给付上诉人合同总价款的一半,还是给付上诉人已交付楼房价款的一半,表述不清。该楼房连年增值且装修完毕,楼房增值部分原审没有处理,并且楼房剩余贷款偿还并未明确,楼房内附属设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分配并未在原审中处理。2、一审判决次女李XX由上诉人李XX抚养,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因次女李XX年仅6周岁,上诉人李XX无固定经济来源,本着对子女生活成长健康有益的原则,上诉人认为楼房判归上诉人李XX所有更为合理。3、苗圃的实际面积最多为6亩半,一审认定苗圃总面积为13亩并予以分割实属认定事实不清。4、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所述的217000.00元债务外,另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金133000.00元,其中部分欠款约定有利息也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370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房屋问题,首付款是被上诉人父亲出的,担保人也是被上诉人父亲,贷款是被上诉人承担的,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部分房款。房屋面积48平米,增值部分并不高。2、被上诉人同意抚养次女,上诉人承担抚养费。关于苗圃问题,离婚协议中,双方认可是13亩苗圃,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亩数变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欠条复印件十张,证明夫妻还欠外债13万多元,都是买苗子欠下的钱。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十张欠条不予认可,认为是上诉人个人欠的赌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再婚后又起诉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并认可原审判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故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购买的位于围场镇安泰花园3号楼3单元501室楼房一处及地下室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上诉人为无固定经济来源的妇女且抚养的婚生女儿李XX系未成年人,故从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原审判决本案所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该房屋合同总价款的一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所涉房屋的附属设施及装修,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如证据充足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苗圃实际面积为6亩半,但其在2013年十月十八日双方协议离婚时,认可苗圃为13亩,且其未提供任何苗圃亩数变更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苗圃为13亩,且双方各分得一半,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还有夫妻共同债务133000.00元,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欠条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上诉人也无法证明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