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孔维斌与胡春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斌,胡春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814号原告孔维斌。法定代理人孔秀国。委托代理人刘全升,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春美。原告孔维斌与被告胡春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孔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维斌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胡春美驾驶二轮电动车遇原告横过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上段骨折。因原告受伤后几个月内不能去学校上课,需休学一年,造成原告损失严重。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854.15元及原告休学等损失。被告胡春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胡春美驾驶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沿溧阳市社渚环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社渚医院门口路段时,遇原告孔维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溧阳市社渚镇卫生院治疗,于同年10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医生建议门诊随诊,外固定一个月,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花费医疗费2382.15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溧阳市中小学食堂收费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2014年9月1日收到孔维斌伙食费590元,收款人一栏仅签署“王”字,未加盖印章。原告就其主张的休学损失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责任方应进行相应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82.15元,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护理费3650元(73元/天×50天)(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6640.15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各承担3320.08元,扣除被告胡春美已经支付的1600元,被告胡春美尚应给付原告1720.08元。原告主张的休学损失及其它财产损失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孔维斌医疗费等1720.08元。二、驳回原告孔维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