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何爱军、冯乐与包头市兼强轻型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军,冯乐,包头市兼强轻型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43号原告何爱军,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虎生,内蒙古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乐。委托代理人何爱军,冯乐母亲。被告包头市兼强轻型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110国道750公里处北侧。法定代表人潘旭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喆,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包白公路2.5公里处东侧,110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潘旭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喆,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乌兰托亚,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爱军、冯乐诉被告包头市兼强轻型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虎生,原告冯乐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军,被告包头市兼强轻型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军、冯乐诉称,原告何爱军的丈夫冯伟生前是二被告的股东,2007年4月29日经股东会商议决定,同意冯伟退股,并退还其股金110万元。冯伟生前曾多次催要,但直到2013年9月10日冯伟病故,被告没有退还该股金。之后原告也曾多次催要,二被告依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10万元,支付110万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兼强轻型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股金已经退清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爱军的丈夫、冯乐的父亲冯伟生前是被告包头市兼强轻型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7年4月29日经股东会股东决议,同意股东冯伟提出的退股决定,以2006年年末公司出具并确定的包头市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兼强轻型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年末资产负债构成情况,和公司股权构成情况,同意按110万元人民币退还冯伟全部股金,考虑到公司资金状况,待2007年年末再考虑退还股金办法。股东冯伟在2007年1月1日起不再承担公司股东的各项义务以及履行公司股东的各项相关权利。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支付冯伟股金共计75620元。2008年12月8日冯伟在一份调账说明上签字,说明将冯伟板业欠款516062.14元调入轮胎公司入退股款。2010年12月30日冯伟在一份冯军擅自退出公司,在轮胎公司欠款截止2010年12月30日欠款804575.73元,冲抵冯伟退股金的说明上签字。2013年9月10日冯伟病故。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股金,二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10万元,支付110万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的股东决议、公司股东股份比例表、包头市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兼强轻型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年末资产负债构成情况,被告所举证的冲抵冯伟退股金说明、调账说明、2007年前板业应收账款明细表、会计账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爱军的丈夫、冯乐的父亲冯伟生前作为被告包头市兼强轻型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求退股,被告经股东会股东决议,同意股东冯伟提出的退股决定,同意按110万元人民币退还冯伟全部股金。核减已支付冯伟的股金75620元及2010年12月30日冲抵冯伟退股金的804575.73元,被告包头市兼强轻型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何爱军、冯乐退股金219804.27元。2008年12月8日的调账说明仅说明将冯伟板业欠款516062.14元调入轮胎公司,说明不了此欠款是冯伟的个人欠款,因该调账说明明细中大部分是其从事职务行为时的欠款,故不能将该欠款冲抵原告的退股金。因双方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兼强轻型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何爱军、冯乐退股金219804.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应收14700元,本案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爱军、冯乐负担5881元,由被告包头市兼强轻型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恒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