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从军诉刘京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张从军,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委托代理人王洪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良,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高桥镇。原告张从军与被告刘京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京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军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刘京良驾驶拖拉机与原告相刮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京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6726.63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刘京良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京良驾驶其所有的鲁13/170**号运输行拖拉机,沿沂水县曹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杨庄镇生院北路口时,与顺行前方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沂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掉医疗费31396.63元,伤情经临沂沂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30天,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为10000元,该事故经沂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京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经济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承担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36726.63元。原告诉求的住院医疗费41396.63元、误工费6415.5元、护理费24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553元、施救费停车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保全费420元等共计77469.91元,被告刘京良所有的鲁13/170**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经本院调解,华泰保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2434.78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553元共计41749.78元,剩余损失35720.13元应由被告刘京良负担。原告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31396.63元(41396.63元-10000元),误工费493.5元(130天*49.35元-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27天),法医鉴定费800元,施救费停车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保全费420元,以上共计35720.1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等情况,被告刘京良承担全部责任;2、沂水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用药等情况,证明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尺骨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治疗27天;3、沂水中心医院住院费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31396.63元;4、鉴定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鉴定费100元;5、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沂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30天,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100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核损单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553元;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00元;8、张学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张学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从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山东昆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工资明细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张学全系原告张从军的长子,在昆达生物公司工作级工资情况;9、(2014)沂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749.7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坏,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京良驾驶其所有的拖拉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京良为侵权人并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京良所有的鲁13/170**号运输型拖拉机在华泰财保临沂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在,华泰财保临沂市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了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刘京良未加入商业险,其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营养费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京良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313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493.5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停车费800元,共计34300.13元。被告刘京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对此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京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300.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峰人民陪审员 刘兆伟人民陪审员 田广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贝贝—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