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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志毅与陈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毅,陈志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何志毅,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6314。系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长兴副食购销部的业主。委托代理人:方俊,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鹏,男,汉族,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1638。原告何志毅诉被告陈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毅的委托代理人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毅诉称:被告经营兰桂芳酒巴时,在2011年7月12日至7月25日期间向原告多次购买啤酒,总计货款价值人民币22375元,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以上事实,自此之后被告一直未将以上欠款支付给原告,无奈之下,特向人民法院提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375元及利息2750元(暂计至起诉日,下余利息以本金乘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何志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业务范围;4、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志毅是个体工商户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长兴副食购销部的业主。2012年11月25日,被告陈志鹏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何志毅经营的惠阳区淡水长兴副食购销部2011年7月12日至7月25日的货款22375元。此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方,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37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具体约定,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志毅支付货款2237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375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欠款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28元,由被告陈志鹏负担。原告已经预交51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14元,直接向本院缴纳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会东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人民陪审员  宋新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