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贵香票据付款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贵香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天山北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贵香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上诉人张贵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持由被告正安公司出具的哈密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票据金额为599230元,票号为:02093664)到商业银行要求付款时,2014年10月21日,哈密市商业银行以“法院已冻结”向原告出具退票通知书拒付。后该笔款一直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正安公司开发的位于八一路的银瑞莱大厦由湖北沼山公司承建,2014年8月19日,被告正安公司向湖北沼山公司负责人熊先有出具转账支票(票据金额为599230元,票号为:02093664)一份,用于支付工程款。再查,在诉讼中,哈密市盛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其载明:“在2014年7月,湖北沼山建设集团在承建由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银瑞莱大厦时,赊欠了哈密市盛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约二十七万元。在工程进展到八月时,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提出还需三十多万元钢材要赊欠,哈密市盛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在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提出由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一张延期支票,用来支付哈密市盛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款,盛钢公司这才同意给银瑞莱大厦工地送钢材,哈密市盛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新华在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公司经理王志光的财务上,由沼山公司熊先有带领着领取了一份填写由日期金额大写小写的延期支票一张,票面金额正好是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欠盛钢公司钢材款的总金额。当时王新华在领取支票时在场的有熊先有、正安公司经理王志光及正安公司上的两位女士姓名不知,当时领取支票时,正安公司的经理及财务知道支票是用来给盛钢公司支付钢材款的。”王新华在该证明上签字,且哈密市盛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亦盖章确认。原审认为,被告正安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份,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之规定,被告正安公司出具转账支票,被告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即哈密市商业银行在见票是应无条件支票,但因被告账户被法院冻结而退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上的金额,被告抗辩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向被告给付对价的情况下,原告应不享有票据的权利。在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享有追索权,票据上的法律��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依据,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均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拒绝善意第三人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取得涉案票据系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正安公司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使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之规定,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告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贵香支付票据金额599230元。二、被告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贵香支付票据金额59923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792元,由被告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正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的支票是向熊先有开具的��并非向被上诉人开具,被上诉人对如何取得该支票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陈述的转让票据的过程均不是法定的背书方式,而是单纯的支付方式转让的,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均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票据法的无因性原则有例外的情况,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前手之间的存在抗辩事由向其行使抗辩,上诉人与第一手持票人湖北沼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无法确定上诉人对湖北沼山公司仍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后续的票据交付应当不发生效力。三、在本案以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情况下,应当对本案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上诉人对湖北沼山支付工程款已超付,目前正在汇总财务账目,准备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张贵香负担。被上诉人张贵���答辩认为,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张贵香取得该票据存在真实的对价关系,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盛钢公司的财务票据、盛钢公司经办人员的说明资料等已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张贵香取得票据票据的合法性。至于上诉人正安公司与湖北沼山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工程款是否超付的问题,均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正安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张贵香支付票据金额为599230元的款项。依据最高院明确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即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即使原因关系不存在、内容发生变化、被撤销或者无效,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故上诉人正安公司理应向被上诉人张贵香支付该票据款项。《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上诉人正安公司以其与湖北沼山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正安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792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上诉��哈密市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存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