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4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林花与王保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花,王保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4882号原告王林花。委托代理人吴广,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欣。委托代理人王斌。与被告关系。原告王林花为与被告王保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11月25日、12月8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花委托代理人吴广,被告王保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花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妹,2010年6月底原被告父母王佳礼、朱忠美出资60余万元购买了即墨市鹤山路166号四季花城28号楼1单元101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王佳礼名下。2013年3月份父母王佳礼、朱忠美相继去世。近期原告得知王保欣擅自于2012年7月9日冒用父亲王佳礼母亲朱忠美名义与自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30万元价格购买了登记在父亲王佳礼名下上述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2012年7月9日以王佳礼、朱忠美名义与王保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成立且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欣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非合同当事人,也非房产所有权人,与本案无直接厉害关系,无权提起诉讼。根据《继承法》第二条,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完毕的整个过程,原告未取得继承权,此行为未侵犯到原告任何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只有合同当事人在法定撤销理由下才有权撤销合同,总之,原告起诉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2、原产权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原告所述房产原系王佳礼、朱忠美个���房产,王佳礼、朱忠美为原房屋所有权人,原产权人王佳礼、朱忠美依法处分个人房产,且原产权人并未对自己的房产所有权转让一事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无权干涉。即使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人擅自冒用父母名义签订契约。《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依法签署合同,并完成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不成立且无效”问题,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干涉他人财产处分,无权提起诉讼,且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王佳礼系原告王林花与被告王保欣的父亲,朱忠美系原告王林花与被告王保欣的母亲。2010年7月2日,王佳礼向青岛豪仁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即墨市鹤山路166号28号楼1单元101户的涉案房屋。2012年7月9日,王佳礼与被告王保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以300000元卖给被告王保欣,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王林花对该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王佳礼”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鉴定,因王佳礼已去世,原告王林花申请法院调取即墨市房产管理处的该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作为检材、调取王佳礼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定期存取款凭条作为样本。本院依原告王林花的申请依法委托了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组织原被告双方以及司法鉴定人员去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获取检材和样本。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以2012年7月9日,王佳礼与被告王保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首、末页原件二页作为检材;以2006年3月12日、9月12日、9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原件各���页,2007年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一页,2008年8月27日、9月2日、12月30日、9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原件各一页作为样本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检材落款时间2012年7月9日《房地产买卖契约》末页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王佳礼”签名与提供的样本王佳礼签名应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王林花缴纳鉴定费3800元及取证费400元。原告王林花提交了王佳礼于2010年11月11日和2012年3月31日住院病历两份,证明签订协议时已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佳礼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王保欣对该两份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两份病历与老人说话及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关系,且两份病历都说神志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卖契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7月9日,王佳礼与被告王保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以300000元卖给被告王保欣,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被告王保欣的名下。原告王林花主张被告王保欣冒用王佳礼、朱忠美名义与自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申请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王佳礼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王林花的申请依法委托了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依原告王林花的申请调取即墨市房产管理处的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作为检材,调取王佳礼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定期存取款凭条作为样本。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定检材落款时间2012年7月9日《房地产买卖契约》末页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王佳礼”签名与提供的样本王佳礼签名应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在庭审中,原告王林花提交了王佳礼于2010年11月11日和2012年3月31日住院病历,住院病历不能有效证明王佳礼与被告王保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王佳礼上的签字不是王佳礼本人所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林花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王林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林花的诉讼请求。二、本案鉴定费3800元、取证费400元(原告王林花预交),由原告王林花承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振福代理审判员 李林娟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萃附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