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吕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云南省巧家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原巧家县XX镇卫生院药房主管,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邦海,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退休干部,住巧家县。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任巧家县XX镇卫生院药房主管的便利,分别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沈某某、黄某某、邹某某、郭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777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吕某某在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巧家办事处的办公室,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业务员沈某某的贿赂款12000元。2、2011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吕某某在巧家县XXX酒店,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营销部副总经理黄某某的贿赂款10000元。3、2012年春节左右的一天下午,吕某某在家里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营销部副总经理黄某某的贿赂款10000元。4、2012年3月24日,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吕某某贿赂款30976元。5、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吕某某在家里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郭某某的贿赂款2000元。6、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吕某某在家里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郭某某的贿赂款6000元。7、2013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吕某某在家里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郭某某的贿赂款2600元。8、2014年4月份的一天,吕某某在巧家县XXX酒店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原业务员邹某某的贿赂款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将赃款39776退缴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在审理中,被告人吕某某将赃款38000元退缴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取款凭条,查询报告,财务资料,合同,户口证明,电子证据光盘二张,证人沈某某、黄某某、邹某某、郭某某、熊某某、孙某某、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被告人吕某某利用任巧家县XX镇卫生院药房主管的便利,收受云南XY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7776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已到办案机关如实交待受贿的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考虑,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被告人吕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刘邦海提出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吕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讨论决定,判决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赃款人民币7777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荀志仙审 判 员 刘庆福人民陪审员 刘启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