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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黄荣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黄荣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荣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黄荣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23)进行消费及取现。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25977.15元并产生利息372.4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25977.1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372.41元,以后的利息以25977.1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申请信用卡及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的情况。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签名确认的《贷记卡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本案信用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有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并允许其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包括透支),被告也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要求,在出现透支情形后及时于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款项。根据被告的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25977.15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涉案透支利息应当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为372.41元,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应以透支本金25977.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荣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25977.15元及透支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7日为372.41元,此后的透支利息以25977.1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37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荣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