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合同诈骗罪陈某、林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合同诈骗部分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又因本案故意伤害部分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林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部分2014年8月26日凌晨1时40分许,朱某乙在本县南峰街道致青春酒吧与李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明、钱灵龙、王杰(以上三人均已判)及被告人张某等人追赶被害人朱某乙并对其殴打,致被害人朱某乙头皮裂伤,愈合创口累计长19.3cm,右耳廓有一处长5.5cm创口,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向仙居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李明、王杰、钱灵龙供述,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人朱某甲证言,朱某乙病历复印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二、合同诈骗部分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陈某从位于仙居县朝阳路的仙居县华泰汽车租赁商行租得一辆牌号为浙J×××××黑色北京现代汽车,因没钱,两人商量将车辆典当借钱。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林某明知被告人张某、陈某驾驶的浙J×××××轿车系租来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张某、陈某找到李某,将车辆质押给李某借款50000元。因被告人陈某等人谎称车辆相关证件未带,故李某当场只借给三被告人30000元,其中1000元系现金,另29000元钱打入被告人林某女友杨某的账户,并约定待陈某等人提供证件时,再将剩下的钱出借。后三被告人对所骗得的钱进行了分赃。经鉴定,该浙J×××××轿车价值折合人民币69300元。2014年9月11日,仙居县华泰汽车租赁商行经营人周某向仙居县公安局报案,致本案案发。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林某经传唤到案。现浙J×××××轿车已由被害人周某从李某处拿回,被告人陈某、林某已向被害人李某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林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李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借条、周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账户明细,价格鉴定意见,谅解书,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经质证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共同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参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林某参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部分,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合同诈骗罪部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林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合同诈骗罪部分,结合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对被告人林某较被告人张某、陈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林某已就全案退赔损失,对三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代理审判员 项 翼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