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瑞杰、史少鹏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12月8日生,山西省阳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2014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28日生,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平定县。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29日10时许,梁某某(已判)以向被害人康某某索要保险赔偿金为由,纠集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在二矿xx道xx窑洞康某某的住处对其进行殴打,并持枪对其威胁恐吓;后三人又将被害人康某某挟持至狮脑山一松树林内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及持枪恐吓。后梁某某归案,史某某、王某某逃跑,被矿区公安分局上网追逃至抓获。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0时许,梁某某(已判)以向被害人康某某索要保险赔偿金为由,纠集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在二矿xx道xx窑洞康某某的住处对其进行殴打,并持枪对其威胁恐吓,后三人又将被害人康某某挟持至狮脑山一松树林内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及持枪恐吓。后梁某某归案,史某某、王某某逃跑,被矿区公安分局上网追逃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康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29日上午,自己在xx窑洞的家中被梁某某和另外两个人殴打,圆脸的男子用手枪比住我,梁某某向我要5万元,我不给,梁某某和他带的两个人将我架到了狮脑山拳打脚踢,梁某某拿手枪往我的脸上戳;2、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与康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3、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9日10时许,自己和“大狗”、“二小”把康某某弄到狮脑山,并殴打了康某某,直至12时20分许才将其带到蔡洼派出所;去的还有司机小樊;4、樊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29日上午,自己开车拉上“梁某甲”(梁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去了二矿,10时许,他们三人拉着一个老头出来,“梁某甲”让自己拉着他们上了狮脑山。12时30分许自己又将梁和那个老头拉到蔡洼派出所;是“梁某甲”打电话雇了自己的车;我看到“梁某甲”从怀里掏出一把手枪给了“鹏”,就让“鹏”回家了;5、照片,证实了康某某的伤情;6、抓获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的经过;7、被告人史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29日9时许,梁某某打电话叫上我和王某某去二矿xx窑洞找康某某商量事情,我看见梁某某和康某某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去踹了康某某几脚。梁某某让我们把康某某带到车上,我和王某某把康某某带上了车带到狮脑山,梁某某让我和王某某先走,我和王某某坐车下了狮脑山,过了半个多小时,我们接上梁某某和康某某,开车到了立交桥,梁某某让我和王某某下车,我下车的时候梁某某给了我一把仿真的玩具手枪;8、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29日8时许,史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矿上一趟,我、梁某某和史某某去二矿xx窑洞找康某某商量事情,我看见梁某某和康某某扭打在一起,史某某就上去踹了康某某几脚。史某某拿出一把手枪给了梁某某,梁某某就往康某某头部戳了一下,我和史某某把康某某带上了车带到狮脑山,梁某某和史某某把康某某带到了树林,过了一会儿,我们开车到了立交桥,梁某某让我和史某某下车顺手把一个装有手枪的挎包给了史某某;9、辨认笔录,证实樊某某指认“鹏”即为被告人史某某;康某某指认非法拘禁自己的即为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因吸食毒品于于2014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15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为共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