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孙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强,男,生于1982年4月17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6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强及其辩护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丙同朋友在元城镇“海云”酒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孙强酒后和高某来到此酒店,先前往何某乙等人包厢喝酒,后孙强同高某又到张某丙等人吃饭的包厢内,并自斟自饮,至次日凌晨0时许饭局结束。张某丙下楼结账时孙强跟随纠缠,二人在饭店门口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继而发生厮打,相互将对方头部打破,被白某乙和高某拉开,张某丙欲开车离开时被孙强挡住,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张某丙将孙强踢倒在地,孙强不忿,窜至旁边的“一品”川菜馆拿凳子时被在此饭馆大厅吃饭的杨某乙阻拦,便又窜至该饭馆后厨拿出菜刀,向张某丙左臂砍了一刀,张某丙驾车躲避,孙强持菜刀向张某丙车尾部又砍一刀。经鉴定,张某丙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孙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被告人孙强辩称:“我是正当��卫,他追着打我,打的我无法忍受,才拿刀的”,对被害人受伤,深表后悔,当庭请被害人谅解,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是本案属于典型的混合过错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系酒后发生矛盾,进而相互撕拉,开始撕拉时,被告人也受伤,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白某乙、高某证言相互印证,所以本案被害人在案发时不够理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要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法律认识疏浅,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但其到案后及庭审中都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承认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的基本事实,属于法定的坦白情节,在被害人住院期间曾到医院看望并赔情道歉,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3.对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付,���时被告人在本案中也曾受伤住院5日,花去医疗费1573元,误工费437.5元,护理费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就医交通费2100元,共计4748元,建议在赔偿时予以抵顶,能最大限度调解,化解矛盾,并在量刑时酌定从轻。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丙同白某乙、何某丁等人在华池县元城镇戏园院内的“海云”酒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孙强酒后和高某来到此酒店,先前往何某乙等人包厢喝酒,后孙强同高某又到张某丙等人吃饭的包厢内饮酒,至次日凌晨0时许饭局结束。张某丙下楼结账时孙强跟随纠缠,二人在饭店门口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继而发生厮打,相互将对方头部打破,被白某乙和高某拉开,张某丙欲开车离开时被孙强挡住,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张某丙将孙强踢倒在地,孙强负气窜至旁边的“一品”川菜馆欲拿凳子打被害人时被在此饭馆大厅吃饭的杨某乙阻拦,便又窜至该饭馆后厨拿出菜刀,向张某丙左臂砍了一刀,张某丙驾车躲避,孙强持菜刀又向张某丙车尾部砍了一刀。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华)鉴(伤检)字(2015)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丙损伤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当晚,被害人张某丙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医院建议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前臂锐器伤;3.左侧尺神经损伤,目前已花费11760.5元。被告人孙强被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前额部头皮挫伤,目前已花费177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当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当庭执行):1.由被告人孙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费、鉴定费、今后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2.被害人张某丙对被告人孙强的行为表示谅解。3.被告人孙强的损失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发生的时间、地点;2.现场勘验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3.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华)鉴(伤检)字(2015)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左侧尺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被害人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清单,证实被害人的受伤花费及财物损失等情况;5.庭审笔录、收领据,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白某乙、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丁、龙某、付某、杨某甲、杨某乙、高某、张某甲、吕某、张某乙等人证言,与被告人孙强本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7.华池县公安局被告人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被传唤到案;8.本院(2013)华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孙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累犯;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张某丙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因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与被告人本人供述存在差异,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保中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