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晓宏与叶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宏,叶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叶晓宏,经商。被告:叶永平,务工。原告叶晓宏诉被告叶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叶晓宏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6月13日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永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4日,被告叶永平向原告叶晓宏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永平欠原告叶晓宏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按约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叶晓宏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叶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