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尹某某,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任某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现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被告任某某未出庭,无答辩发言。但在送达诉状时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无子女。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致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为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岳国辉 微信公众号“”